天津市某某中心与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津0113执2359号之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9-04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津0113执23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经营者:赵某某,女,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执行人:邹某某,男,1975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中心与被执行人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津0113民初5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债务已经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邹某某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等4775元或债券、保险、股票、基金份额、车辆、房产等其他等值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徐 磊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亚茹
书 记 员 裴忠静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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