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烟台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特殊程序、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366号
      
      
        案由:
        特殊程序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30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66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山东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北京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北京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烟台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山东文康(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山东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3)鲁执复3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2023)鲁06执异131号执行裁定及山东高院(2023)鲁执复314号执行裁定;二、依法裁定终结对某乙公司的执行,并返还多执行的案款35797941.62元。三、依法裁定解除对烟台市**街**号**房**号房**及其所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主要事实及理由:一、本案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20年1月6日期间属于执行和解期间,该期间内不应当计算债务利息。1.本案执行过程中,某乙公司与烟台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应终结对某乙公司的执行程序。2.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烟台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针对本案债权达成了包括债权转让、房屋买卖、债权冲抵购房款的一系列协议,本质上属于和解协议。上述协议约定了某甲公司配合某丙公司购买太平洋酒店,某甲公司也同意某乙公司迟延履行债务,因某甲公司违约导致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20年1月6日解除,因此某甲公司不应再要求某乙公司承担2017年10月25日至2020年1月6日期间的债务利息。山东高院(2023)鲁执复314号执行裁定以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时不是该案当事人且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未参与其中为由认定相关协议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中,某乙公司已经积极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出让太平洋酒店,目的也是偿还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并不存在故意迟延履行行为。某甲公司与其关联公司某丙公司签署《协议书》,与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也可证明某甲公司在执行中负有一定责任。因此,某乙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二、本案债权利息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作为执行依据的(2017)鲁06民初17号民事调解书中未载明逾期支付应承担迟延履行加倍利息。2.原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首次强制执行立案时未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应视为已明确表示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2017年10月27日,某甲公司与某某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附件一贷款债权明细表中证明某某银行出让的债权不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且该协议第2.1.7条约定:“乙方(某甲公司)受让贷款债权后,对该贷款债权在交割日后的利息和罚息请求权,受让方可能无法继续享有”。根据上述约定,2017年10月27日之后的利息及加倍罚息,某甲公司作为受让方无权主张。三、在某乙公司承担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又责令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债权基础是2013年1月23日某乙公司与某某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5.5‰,同时约定,逾期偿还,利息上浮30%计收罚息(即7.15‰)。鉴于某乙公司未按期偿还债务,2017年5月16日烟台中院作出(2017)鲁06民初1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项内容既包含了本金的还款截止日期(2017年8月8日),又约定了未按时偿还本金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7.15‰计算利息)。该利息标准已经在原来的月利率5.5‰的基础上增加30%,某乙公司已经就未偿还债务额外承担了30%的罚息,也就是“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即惩罚性加重责任,不应当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四、本案债权属于金融不良债权,债权转让后不应计算利息。1.本案中关于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计算问题,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金融机构持有的无论债务人是否为国企的不良债权,应计算债务人的利息均只能计算至债权受让日,新的债权人受让该笔金融不良债权后,就不再计算对债务人的利息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债权人主体从银行变更为一般民事主体,即民间资本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鉴于该债权人主体性质的变化,计收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应当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性权利,按照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不得随同转让至非金融主体,非金融主体无权主张。五、本案因申请执行人申请而终结执行,终结执行期间不应计息,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存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六、本案执行中,烟台中院执行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的截止日及房屋拍卖后的抵扣顺序适用法律错误,现本案债权本息已执行到位,本案应终结执行。2021年7月17日某甲公司向烟台中院递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借款合同执行本息计算》,该文件中列明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截止日期为2021年7月31日,烟台中院抵债裁定于2021年7月16日送达。依据上述规定,烟台中院依据某甲公司提供的日期计算本案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截止日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七、烟台中院(2021)鲁06执恢11号之五执行裁定对烟台市**街**号**房**号房**及其所附土地使用权继续查封的行为属于超标的查封。另,案外人烟台某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已对前述房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应解除案涉房产及其所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八、烟台中院对原某乙公司房产面积为17700平方米,土地面积为5528平方米的财产实施的评估拍卖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九、某乙公司已资不抵债,本案应移送破产程序进行审查进而终结本案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被执行人主张部分时段的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应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一,关于被执行人主张该案和解期间不应计算利息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就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所达成的协议。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17年10月25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系双方就买卖案涉房产达成协议。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系某甲公司为配合某丙公司购买案涉房产达成协议。2018年11月7日,烟台中院作出(2018)鲁06执异168号执行裁定,变更某甲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从《房地产买卖合同》和《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来看,《房地产买卖合同》和《协议书》签订时,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皆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也未参与其中;从《房地产买卖合同》和《协议书》主要内容来看,亦非就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所作协议。故山东高院认为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和《协议书》不能视为该案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无不当。其次,履行债务是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法院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而中止执行并不免除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责任。在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时,相关债务利息仍应计算。故被执行人主张该案和解期间不应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关于被执行人主张本案债权利息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所需承担的法定责任,只要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未明确表示放弃,无论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载明,均不能免除被执行人的此项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以作为执行依据的(2017)鲁06民初17号民事调解书未载明,并且被执行人未申请为由,主张不应由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没有法律根据。其次,被执行人主张,“某甲公司与某某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附件一贷款债权明细表中证明某某银行出让的债权不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且该协议第2.1.7条约定:‘乙方(某甲公司)受让贷款债权后,对该贷款债权在交割日后的利息和罚息请求权,受让方可能无法继续享有’。根据上述约定,2017年10月27日之后的利息及加倍罚息,某甲公司作为受让方无权主张。”如前所述,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不以当事人约定为前提,《债权转让协议》中没有载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的该项义务得以免除。此外,《债权转让协议》第2.1.7条是债权转让协议中的风险提示条款,不能表明债权受让人某甲公司放弃债权利息请求权。
第三,关于被执行人主张其已经承担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应进一步承担的民事责任,此种责任相当于双方约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违约责任。本案的执行依据(2017)鲁06民初1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关于某乙公司应偿付给某某支行借款利息及利率的约定,属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就一般债务利息的约定,并非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违约责任。因此,被执行人主张其已经承担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四,关于被执行人主张本案债权属于金融不良债权,债权转让后不应计算利息的问题。《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第十二条规定:“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可见,《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会议纪要》对特定范围内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发生于2017年10月27日,出让人和受让人分别为某某支行和某甲公司,债权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上述规定不符,故被执行人关于案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不应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五,被执行人关于本案因申请执行人申请而终结执行,终结执行期间不应计息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据此,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并无必然联系。即使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并非《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执行人仍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中,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也不存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形,其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第六,关于被执行人主张烟台中院执行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的截止日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据此,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以以物抵债裁定生效之日,即裁定送达接受抵债物的申请执行人之日作为相应部分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本案中,2021年7月16日,烟台中院(2021)鲁06执恢11号之三执行裁定(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生效。2022年4月6日,烟台中院作出(2021)鲁06执恢11号之四执行裁定,认定“截止2022年4月6日本案已受偿114821637.28元,未受偿债权数额为(2017)鲁06民初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的剩余部分”。被执行人主张2021年7月17日某甲公司向烟台中院递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借款合同执行本息计算》中载明“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截止日期为2021年7月31日”,并据此认为烟台中院依据某甲公司提供的日期计算本案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截止日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此外,被执行人关于烟台中院对位于烟台市**街**号**房**号房**及其所附土地使用权继续查封的行为属于超标的查封,对位于烟台市芝罘区**街**号**房**号**号、面积为17700.74平方米的房产评估拍卖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以及某乙公司已资不抵债、本案应移送破产程序进行审查的主张,在执行异议阶段并未提出,本院在执行监督程序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山东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杜圣杰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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