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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有限公司、谢某等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27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2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天津杜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苗某,经理。
被申请人: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经理。
被申请人:谢某,男,199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王某,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某(天津)有限公司、谢某、王某为(2023)津0104执665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某有限公司称,申请人诉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已审理并于2023年9月13日做出了(2023)津0104民初11472号民事判决书。因法院已对优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优璐公司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导致申请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故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申请追加优璐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并申请要求其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望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天津某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4民初11472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4执6653号执行裁定书、天津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天津)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户卡。
本院查明,天津某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11472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3)津0104执6653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2023)津0104执66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载明:被执行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原股东为谢某、某(天津)有限公司,谢某出资额49万元,认缴时间:2072年4月18日;某(天津)有限公司出资额51万元,认缴时间:2039年2月1日。2023年11月15日,谢某将其股权转让与王某,王某认缴出资额为49万元,出资时间为2072年4月18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现没有证据证明某(天津)有限公司、王某已实缴出资,申请人申请追加其为(2023)津0104执6653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债权债务成立于谢某股权转让之前,谢某股权转让之后,继受债权的王某亦未实际缴纳出资,且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综上,谢某作为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应当在其认缴出资但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王某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在经对王某的财产强制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可以对谢某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某(天津)有限公司为(2023)津0104执6653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2023)津0104民初11472号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某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二、追加被申请人王某为(2023)津0104执6653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2023)津0104民初11472号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某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追加被申请人谢某为(2023)津0104执6653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认缴但尚未出资的范围内对王某上述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何水涛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瑾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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