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焕璋、袁媛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43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438号
案外人:于忠敏,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申请执行人:赵焕璋,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袁媛,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赵焕璋与被执行人袁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忠敏对执行标的天津市河东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于忠敏称,请求撤销(2022)津0104执恢15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立即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于2017年10月13日与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刁新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的负一层部分及一层房间出租给案外人用作办公经营用房及仓库,案外人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刁新华支付了租金、押金及物业费并接收了上述房屋,后案外人对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持续使用至今,在使用过程中承租人一直按期足额缴纳房屋租金、物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执行人袁媛与申请执行人赵焕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23年3月2日裁定对涉案房屋进行网络拍卖。根据上述事实,袁媛与赵焕璋民间借贷纠纷,首先,应以袁媛的个人财产解决纠纷;其次,案外人租赁并实际使用上述房屋的时间早于法院的查封时间及裁定拍卖时间;最后,案外人从未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综上,案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特提出异议申请。
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于忠敏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4执恢15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房屋租赁合同》、刁新华手写的收到租金的收据。
本院查明,原告赵焕璋与被告袁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6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津0104民初1137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赵焕璋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9)津0104执1851号。因被执行人袁媛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津0104执18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刁新华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刁新华,系袁媛的母亲,赵焕璋与袁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袁媛尚欠赵焕璋2167000元及利息尚未清理,本人自愿为袁媛担保。若袁媛于2021年6月4日前未清偿完毕上述债务,则本人刁新华同意自愿以名下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金地紫乐府11-16号房屋)承担保义务,同意法院本人刁新华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津0104执185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担保人刁新华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
2021年7月2日,申请执行人赵焕璋与被执行人袁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津0104执恢564号。在恢复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焕璋向本院申请处置担保人刁新华名下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津0104执恢564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12月2日,本院再次恢复对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案号为(2022)津0104执恢157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3月2日作出(2022)津0104执恢15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担保人刁新华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
另查,案外人于忠敏向法院提交的其与刁新华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刁新华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于忠敏,租赁期限子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年租金为18,000元,落款处有刁新华、于忠敏签字。刁新华于2022年11月15日手写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于忠敏交来的紫乐名邸11-16号2022年11月14日到2023年11月13号租金15,000元现金及转账”。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本院作出(2022)津0104执恢15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担保人刁新华提供执行担保的涉案房屋,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于忠敏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其已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也不能证明其已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因案外人于忠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真实的承租权,故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案外人于忠敏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于忠敏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石文华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伟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二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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