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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汤杰、周金芝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3执复12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3执复1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陈汤杰,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周金芝,女,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33号101、301室。
负责人:廖壮,行长。
复议申请人陈汤杰、周金芝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2022)津0116执异10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法院在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陈汤杰、周金芝、周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陈汤杰、周金芝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9)津0116执22906号之二公告,停止要求周金芝腾出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的执行行为。
滨海法院查明,招商银行与陈汤杰、周金芝、周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滨海法院依法作出(2018)津0116民初22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被告陈汤杰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二、被告陈汤杰、周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197480.07元及截至2018年1月22日欠付的利息4178.10元,罚息52083.7元,复息69.9元,合计3253811.7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197480.0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8.482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陈汤杰、周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四、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陈汤杰、周金芝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周金梅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上述债权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汤杰、周金芝追偿;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陈汤杰、周金芝、周金梅未履行给付义务,招商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滨海法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2019)津0116执22906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滨海法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津0116执229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周金芝(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一套。2019年11月18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被执行人周金芝名下的上述房屋进行司法拍卖,2019年11月19日买受人梁鑫(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以3450000元竞得。滨海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津0116执229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周金芝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一套的查封;二、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一套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梁鑫所有;三、买受人梁鑫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应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滨海法院在《竞买公告》标的物信息中明确载明:房屋未腾空和不负责腾房等内容。拍卖成交后,2019年11月25日买受人梁鑫承诺自行办理腾房事宜。故在2020年3月14日滨海法院作出(2019)津0116执22906号案件执行完毕的结案通知书。
2021年5月17日,该案涉拍卖房屋仍由被执行人陈汤杰、周金芝居住,买受人梁鑫多次向法院提出腾房请求。滨海法院作出(2019)津0116执22906号之二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2021年6月30日前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一套腾空并返还给买受人梁鑫。到期仍不履行的,滨海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滨海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及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拍卖财产为不动产且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无权占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负责腾退,不得在公示信息中载明‘不负责腾退交付’等信息”。本案中,案涉房屋经拍卖后已经成交,2019年11月25日滨海法院作出(2019)津0116执229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梁鑫所有,被执行人已无权占有该房屋。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实现,被执行人未主动腾退房屋,侵犯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滨海法院依法作出了腾房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将案涉房屋腾空并返还给买受人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陈汤杰、周金芝请求撤销(2019)津0116执22906号之二的公告,停止腾退的理由于法无据滨海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陈汤杰、周金芝的异议请求。
陈汤杰、周金芝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滨海法院(2022)津0116执异107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9)津0116执22906号之二的公告,停止要求周金芝腾出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的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与本案相关的执行案件案号为(2019)津0116执22906号。该案件的执行依据系滨海法院作出的(2018)津0116民22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招商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执行案件中,滨海法院将周金芝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执行拍卖,买受人为梁鑫(身份证号:12010719********),房屋已变更过户。该执行案件已在2020年3月14日作出《结案通知书》,案件执行完毕。争议的执行行为是在上述案件执行完毕一年多后的2021年5月17日,滨海法院又以同一案号作出腾房《公告》,即(2019)津0116执22906号之二的公告,并于日前仍要求陈汤杰、周金芝腾房。陈汤杰、周金芝认为,法院无权再对该房产进行强制执行腾房,故提出执行异议。滨海法院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2022)津0116执异107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陈汤杰、周金芝“请求撤销(2019)津0116执22906号之二的公告,停止腾退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该裁定回避了执行完毕后的执行行为合法性问题、买受人自愿接受不腾房以获得低价购房的问题、最高院行政指导性意见的溯及力等等重要问题,简单地以“于法无据”为由驳回陈汤杰、周金芝的异议申请,进而剥夺陈汤杰、周金芝的实体权利。恰恰相反,陈汤杰、周金芝认为,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的“执行”行为才是“于法无据”,陈汤杰、周金芝提出的异议申请正是为了纠正这种“于法无据”的错误行为。现提出复议申请,望上级法院依法审查。具体理由如下:一、现滨海法院继续对天津市滨海新区房产实施执行行为于法无据,无权要求陈汤杰、周金芝将房屋腾空,更无权强制执行。(2019)津0116执22906号执行案件早已在2020年3月14日作出《结案通知书》通知案件执行完毕。在执行完毕一年多后的2021年5月17日又以同一案号作出腾房《公告》,并于日前仍要求陈汤杰、周金芝腾房。该行为没有权利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同法第十五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2019)津0116执22906号执行案件已经由人民法院强制对房产进行了拍卖并变更过户至买受人梁鑫的名下,已全部执行完毕,法院就同一案号已无执行权。滨海法院作出(2019)津0116执22906号之二《公告》并一再要求陈汤杰、周金芝腾房属无权执法,应予撤销并纠正。二、滨海法院无要求陈汤杰、周金芝将房屋腾空的实体权利。1.案涉房屋在拍卖当时已明确公告法院不负责腾房。(2019)津0116执22906号案件于2019年11月就案涉房屋进行拍卖公告,在《公告》中已明确法院不负责腾房,竞买人充分了解房屋现状。《公告》第五条载明:“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本院不承担本标的瑕疵保证。有意者请亲自实地看样,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实物现状的确认,责任自负。”《公告》“标的物信息”部分载明“是否已腾空:否”、“是否负责腾房:否”、《公告》“竞买须知”部分载明:“一、本《拍卖须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所制订,竞买人应认真仔细阅读,了解本须知的全部内容”、“四、拍卖标的以现状进行拍卖,其外观、结构、固定装修及内在质量以移交时现状为准。”、“十、本次拍卖是经法定公告期和展示期后才举行的,就拍卖标的物已知及可能存在的瑕疵已在本次拍卖资料中作了详尽说明。竞买人在拍卖前必须仔细审查拍卖标的物,调查是否存在瑕疵,认真研究查看所竞买标的物的实际情况,并请亲临展示现场,实地看样,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实物现状的确认,慎重决定竞买行为,竞买人一旦作出竞买决定,即表明已完全了解,并接受标的物的现状和一切已知及未知的瑕疵”。案涉房屋在2019年11月拍卖时的状况即有陈汤杰、周金芝在房屋内居住。在关联人员表示要收此房屋时明知这一事实且同意法院不负责腾房。法院在拍卖公告中也明确记载了相关信息并再次提醒竞买人了解现状和法院不负责腾房的情况。所以,法院的执行内容仅是拍卖并过户,明确不包括腾退房屋。法院对案涉房屋没有腾退的执行权。梁鑫在充分了解法院不负责腾房的情况下参与竞买,不得要求法院腾退房屋。2.梁鑫在竞买后亦明确表示不要求法院腾房,腾房事宜自行办理。2019年11月25日,梁鑫竞买后制作的执行笔录显示:“审:本院将对该笔款项予以核实,若核实到位,则本院将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听清了么?答:(梁)好的,我方自行办理腾房事宜。”即,梁鑫不仅在参加竞买前充分了解拍卖公告中法院不负责腾房的拍卖信息,而且在竞买后又明确向法院表示不要求法院腾房,自行办理腾房事宜。基于此,只要房产变更过户即可视为案件执行完毕,没有需要法院执行的任何其他事项。法院于2020年3月14日对(2019)津0116执22906号执行案作出《结案通知书》是正确的。相反,在结案后,在没有撤销《结案通知书》的情况下,改变拍卖公告和竞买人承诺,再度对同一案号下的案件进行干预,是错误的。3.梁鑫系受关联人员时正伟委托的竞买人,其根本没有实际居住案涉房屋的需求。时正伟等人不得干扰、操控法院,以达到其低价购房,又违背诚信要求腾房的目的。根据(2018)津02民终7185号民事调解书可见梁鑫与时正伟是关联人员。时正伟系因其他案件首次查封案涉房屋的申请执行人。2019年9月2日,法院组织优先债权人招商银行和首封执行人时正伟谈话。招商银行代理人蒋翠翠和时正伟代理人田增清参加谈话。时正伟的代理人田增清表示:“我方也想最大限度扩大我方权益,现我方的意思是按照评估价下浮至3450000元,我方收房。”时正伟同意优先债权人招商银行申请拍卖,时正伟则安排人员以345万的价格竞买。即在没有公开拍卖前已然确定由时正伟安排人员以345万元的价格购入案涉房屋。时正伟仅希望低价收房,以最大限度扩大其权益,并不以实际居住为目的。在此动机下才同意法院不负责腾房。这是价格与权益平衡下的结果。如果以居住为目的,要求法院腾房,则价格不可能定为345万,法院也不能直接以关联人员的要求设定起拍价。如果现在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再以同一案号启动腾退房屋的执行程序,则会使得当时拍卖价格显失公平。如果竞买人不再受拍卖公告条款的约束,坚持要求法院腾退房屋,即应同等对待其他条款,拍卖设定的起拍价也应调整,方显公平。现在,时正伟等人恶意通过上访、投诉法院法官等方式让非司法机关干预已执行完毕的案件,给法院施加压力,实属违背诚信的恶人先告状。如果法院受到不当干预即擅自执法,将纵容黑恶势力,降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陈汤杰、周金芝也将保留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权利。综上,陈汤杰、周金芝认为,滨海法院对(2019)津0116执22906号执行案件已无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执行权利,不得再针对同一已执行完毕的案件作出腾房公告,更不得强制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不适用于已执行完毕的(2019)津0116执22906号案件,此《意见》不是梁鑫要求法院腾退房屋的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法(2021)322号)系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指导意见,于2021年12月6日施行。该意见旨在指导施行当时正在执行及施行后新受理的执行案件。不适用在施行前已执行完毕的案件。首先,该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法规,没有程序上的溯及力。即使是实体上的规定也有法不溯及既往的限制,不能对施行前的行为进行约束。(2019)津016执22906号执行案件早已在2020年3月14日执行完毕。执行完毕后近两年才施行的规范性意见不具有引发重新执行的作用。其次,该《意见》第十八条第三款虽有规定:“拍卖财产为不动产且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无权占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负责腾退,不得在公示信息中载明‘不负责腾退交付’等信息。”该意见只是指导法院在正在进行的和将来受理的执行案件涉及拍卖中的执行行为,并不能解读为法院在这个《意见》施行前所有未负责腾退的案件都要重新执行。如果要解读为此意,全国无数陈年旧案都必须重新执行,不能只就本案进行强制执行。显然,这是不现实的。再次,本案中时正伟安排梁鑫竞买案涉房屋前阅读了拍卖公告、竞买后又在执行笔录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法院腾房,自行处理。这样的行为已使陈汤杰、周金芝在案涉房屋内居住不能被解读为“无权占用”。陈汤杰、周金芝有权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也有权与时正伟、梁鑫自行协议解决,排除法院的强制腾退。法院本无负责腾退的义务和权利,不满足《意见》第十八条第三款的适用前提条件。综上所述,陈汤杰、周金芝认为,案涉房屋的实际竞买人时正伟与陈汤杰本身存在诸多关系,其在拍卖定价、参与竞买、权利放弃等方面直接进行决策,其以345万的低价购入当时市价700万元的涉案别墅,本不以居住为目的,仅是为了低价购入房产,扩大其权益。其在执行完毕后曾安排梁鑫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起诉陈汤杰、周金芝腾房,被驳回起诉后,现转而又出尔反尔地要求法院强制腾退房屋,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以不要求法院腾房自行处理为由获得了低价购房的利益,另一方面又通过信访举报和事后施行的文件向法院施压要求法院重新启动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该行为不仅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且破坏司法独立地位,其恶意干扰左右司法机关的行为不应继续得到支持。陈汤杰、周金芝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有据,且合情合理。滨海法院作出的(2019)津0116执22906号之二的《公告》不伦不类,好似一个“死去”的人又“复活”一般,没有任何合法身份,这样的《公告》应予撤销。滨海法院未能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进行自纠,陈汤杰、周金芝不得不向上级法院提起复议请求,望上级法院体现专业素养,不受外界干扰,秉公裁判,防止错案带来的不良示范作用,错误引导当事人进行恶意信访,给已结的陈年旧案以“死而复生”的机会,造成司法负担。本案的不当执行行为剥夺了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商的权利,剥夺了陈汤杰、周金芝因低价拍卖房产给利害关系人而本应获得的补偿权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滨海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拍卖财产为不动产且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无权占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负责腾退,不得在公示信息中载明“不负责腾退交付”等信息。本案中,案涉房屋经拍卖后已经成交,滨海法院裁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梁鑫所有,被执行人陈汤杰、周金芝已无权占有案涉房屋。至今被执行人陈汤杰、周金芝未主动腾退房屋,侵犯了案涉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滨海法院依法作出腾房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陈汤杰、周金芝将案涉房屋腾空并返还给买受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汤杰、周金芝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执异107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郭小峦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邵松芬
书 记 员 刘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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