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34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34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江西省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裕。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裕。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西某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熊某清。
被执行人:熊某清,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熊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王某南,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南昌市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付某平。
被执行人:付某平,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申诉人江西省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23)赣
执复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实业公司向本院申诉称,请求:1.撤销江西高院(2023)赣执复23号执行裁定;2.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中院)(2022)赣01执异166号、(2020)赣01执恢13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裁定南昌中院依法出具合法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主要理由:l.某实业公司对执行复议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审查程序无异议,某实业公司认为江西高院(2023)赣执复2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南昌中院(2020)赣01执恢13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上述两个法律条款是矛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了破产不能的情况下,企业法人不再适合参与分配制度。3.(2023)赣执复23号第10页针对(2020)赣01执恢13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进行了肯定,同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零六条至五百一十条进行佐证,事实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不包含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作为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江西某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因此(2023)赣执复23号适用法律错误;同时(2023)赣执复23号针对(2020)赣01执恢13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以及(2020)赣01执恢13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援引的法律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未作出解释。
本院认为,根据南昌中院、江西高院查明的情况,本案中作为财产首先查封法院的普通债权尚不足以清偿,其他债权人实际均未进行分配清偿。如果某实业公司如其所主张对案涉财产是轮候查封,鉴于财产首先查封法院的普通债权尚不足以清偿,其他债权人实际均未进行分配清偿。
某实业公司在申诉中称对本案执行复议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审查程序无异议,认为江西高院(2023)赣执复2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执行法院是否可以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上述规定,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可依照该规定制作分配方案,并不区分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或者是公民、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有广义的参与分配和狭义的参与分配,广义的参与分配是指不管被执行人是否为企业法人,只要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其财产申请分配的,执行法院均应按上述规定启动分配程序;狭义的参与分配是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在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按债权比例公平清偿的分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零六条所规定的狭义参与分配,不能否定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广义参与分配程序,只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得对其采取按债权比例清偿的狭义参与分配程序。因此,某实业公司认为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执行法院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实业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徐 霖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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