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任某某、翟某某与张某己、张某甲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6执异1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6-17
案件内容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6执异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何某某,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常某某,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
二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北京兰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北京兰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张某己,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申请人:张某甲,女,195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股东,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申请人:张某乙,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股东,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张某丙,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股东,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申请人:张某丁,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股东,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被申请人:张某戊,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常某某与被申请执行人河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何某某、常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某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何某某、常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1、追加张某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为(2023)津0106执4285号案件被执行人;2、张某己在其未出资48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张某甲在其未出资12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张某乙在其未出资48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张某丙在其未出资18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6、张某丁在其未出资42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7、张某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河北某甲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现股东为张某己(持股比例80%,480万元)、张某甲(持股比例20%,120万元)。经查,张某己尚有480万元未实缴到位,张某甲尚有120万元未实缴到位。张某乙未实缴到位480万元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张某丙未实缴到位180万元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张某丁未实缴到位420万元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申请人何某某、常某某与河北某甲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1民终1538号民事裁定书、(2022)津01民终15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作出生效判决,判令河北某甲公司支付何某某、常某某工程款1142279.14元及利息(以1142279.14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河北某甲公司负担12540元。判决生效后,河北某甲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申请人依据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津0106执4285号,因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并且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张某丙、张某丁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并转让了股权,被申请人张某乙、张某甲应当知道张某丙、张某丁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受让股权,后被申请人张某己应当知道张某乙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受让其股权,张某己、张某甲至今尚未履行出资义务,张某戊为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操控公司躲避债务,以上被申请人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申请追加张某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为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在其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追加张某戊为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河北某乙公司、张某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戊未到庭,亦未提交意见。
被申请人张某丁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张某丁持有的河北某乙公司股份于2019年12月24日分别转让给张某乙、张某甲并已经备案,案涉债务形成于2021年3月1日,发生于张某丁股权转让之后,在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情形,因张某丁在公司负债之前已经将持有的股份转让,债务发生时张某丁已不再持有公司股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原股东范围。其次,何某某、常某某与河北某乙公司之间产生债权债务系基于与公司现状及现股东的信任,与张某丁毫无关联,如让股权转让前的股东承担其将股权转让后形成的债务,无疑是加重股权转让前股东的责任,大大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流动性,显然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初衷相悖。综上,张某丁不应作为本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承担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张某丙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张某丙持有的河北某乙公司股份于2019年12月24日转让给张某乙并已经备案,案涉债务形成于2021年3月1日,发生于张某丙股权转让之后,在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情形,因张某丙在公司负债之前已经将持有的股份转让,债务发生时张某丙已不再持有公司股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原股东范围。其次,何某某、常某某与河北某乙公司之间产生债权债务系基于与公司现状及现股东的信任,与张某丙毫无关联,如让股权转让前的股东承担其将股权转让后形成的债务,无疑是加重股权转让前股东的责任,大大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流动性,显然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初衷相悖。综上,张某丙不应作为本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查查明,何某某、常某某与河北某乙公司及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3)津0114民初11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北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常某某工程款1142279.14元及利息(以1142279.14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6元,减半收取1490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03元,由原告何某某、常某某负担7363元,由被告河北某甲公司负担125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财务室,逾期加收滞纳金。”后各方不服均提起上诉,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诉讼费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何某某、常某某与河北某乙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依法予以准许。上述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北某乙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款项给付义务,何某某、常某某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10月31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114执506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根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1执协2号执行裁定书确定,(2023)津0114民初11119号民事判决书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并裁定(2022)津0114执5066号执行案件销案,本案移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受理何某某、常某某执行申请,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津0106执428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河北某乙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何某某、常某某提起本案申请。
河北某乙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现任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己,现任股东为张某己、张某甲,其中张某己持股比例为80%,认缴出资额48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9年7月31日;张某甲持股比例为20%,认缴出资额12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9年7月31日。另,工商信息显示,2019年8月2日,河北某乙公司设立时股东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丙为法定代表人,其中,张某丙持股比例为30%,认缴出资额18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9年7月31日;张某丁持股比例为70%,认缴出资额42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9年7月31日。2019年12月25日,河北某乙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乙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2019年12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记载:张某丙将所持公司股份30%折合人民币18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张某乙,张某丁将持有公司股份50%折合人民币30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张某乙,张某丁将持有公司股份20%折合人民币12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张某甲。其中,张某乙持股比例为80%,认缴出资额48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9年7月31日;张某甲持股比例为20%,认缴出资额12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9年7月31日。2021年1月8日,河北某乙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甲、张某己,该公司2021年1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记载:张某乙将其在公司投资的480万元转让给张某己,张某己、张某甲持股比例分别为20%、80%,具体认缴出资金额、出资期限如上,不再赘述。此后至今,股东情况未再进行变更。
另,申请人提交的2020年12月10日9时38分的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监察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张某戊,笔录记载显示,张某戊陈述,其公司在武清区空军部队院里承包31078-3防护工程建设项目,这个项目的总包单位是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单位是河北某甲公司,其为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公司运营基本是其负责。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张某己、张某甲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己、张某甲作为河北某乙公司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执行程序中已确认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何某某、常某某申请追加张某己、张某甲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责任范围,张某己、张某甲分别在各自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河北某乙公司案涉债务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某乙作为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执行程序中已确认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何某某、常某某申请追加张某乙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责任范围,转让公司股权的原股东,应当在其认缴出资但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受让股东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张某乙对张某己未按期缴纳480万元的出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在经对张某己财产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债权的情况下,可以对张某乙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但张某丙、张某丁作为河北某乙公司的原始股东,在其作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将各自所持公司股权转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其股权转让后案涉债权才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张某丙、张某丁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对申请人追加张某丙、张某丁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张某戊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戊系河北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且本案仅系形式审查,申请人亦未能提交张某戊符合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因此,对其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追加被申请人张某己、张某甲为(2023)津0106执42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出资的范围内对(2023)津0114民初111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河北某甲公司尚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准予追加被申请人张某乙为(2023)津0106执42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认缴但尚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张某己上述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申请人何某某、常某某的其他请求。
公告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张某己、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杨 雪
审 判 员  任万岱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孟壮志
书 记 员  李 红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