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20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209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
负责人:于某。
被申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负责人:洪某。
被执行人:某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执行人:辽宁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明。
申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盘锦分行)因其与被执行人某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炼集团公司)、辽宁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热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23)辽执复8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银行盘锦分行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辽宁高院(2023)辽执复83号执行裁定;裁定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以下简称某行台安支行)对于某炼集团公司持有的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的股权查封不享有优先处置权。主要理由,1.辽宁高院复议裁定援引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鞍山中院)执行人员在送达裁定后补记的材料作为证据错误。2.复议裁定认为某银行作为非上市公司,股东名册置备于公司,向该银行送达就能起到公示的作用,是对法律的错误解读。3.某行台安支行提供的案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类比性,复议裁定表述提供案例的作用错误。4.复议裁定将某银行申请诉前保全和到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及辽宁股权登记托管有限公司送达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论述为不诚信行为,是申诉人无论如何都不能接受的。如果对某银行盘锦分行的自救行为认定为非诚信,是将不诚信行为扩大化解释,后果是非常危险的,也不是符合实际的。而且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阜新中院)制作保全裁定和送达行为,是法院依法履行职责,更不能认定为不诚信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这里的有关登记机关应指需要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机关,如果登记机关并非相关财产权的登记义务机关,则不以此项作为生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依照该规定,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机关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当时并无明确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为登记公示的机关及部门。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就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除发起人以外,其他股东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范围内。即股份有限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名称及其股权变动亦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因此,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采取查封、冻结等执行行为的效力不应以是否向相关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公示为必要条件。对不在工商管理机关法定登记范围的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的冻结,在判断执行顺位的先后时,则应考虑多个法院向被执行所持股的市场主体送达通知使查封生效的顺序,而不应仅以向协助执行主体送达公示时间为准,同时还要结合多个法院之间是否明知首封、轮候查封情形以及续封情况等综合判断。本案中,某银行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院冻结其非发起人股东的股权已经向某银行送达了有关冻结该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冻结合法有效,是否向市场监管部门送达协助执行公示通知书等不影响该效力。鞍山中院于2021年8月25日向某银行送达查封裁定和法律文书,阜新中院于8月26日向托管公司和辽宁省市场监督局送达了相关协助执行文书。辽宁高院确认某行台安支行对某炼集团公司持有的某银行15000万股股权的查封是生效查封,优先于某银行盘锦分行对案涉股权的查封并无不当。
综上,某银行盘锦分行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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