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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商业发展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424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30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424号
申请执行人:某商贸公司。
被执行人:某商业发展公司。
第三人:李某。
第三人:徐某。
第三人:张某。
第三人:田某。
在本院执行某商贸公司与某商业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6执1286号]中,某商贸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某、徐某、张某、田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商贸公司称,请求追加李某、徐某、张某、田某为(2024)京0106执1286号案的被执行人,李某、徐某、张某、田某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2023)京0106民初259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某商业发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某商贸公司与某商业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商贸公司申请执行111256元,其中货款10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受理费1256元,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6执1286号,现某商业发展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某商业发展公司认缴出资8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50年1月1日,实缴出资0万元,公司四名股东均未完成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李某、徐某、张某、田某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人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故某商贸公司申请追加李某、徐某、张某、田某为(2024)京0106执1286号案的被执行人,请求法院认定李某、徐某、张某、田某在其自身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某商贸公司与某商业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23)京0106民初259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某商业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某商贸公司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某商业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某商贸公司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某商业发展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2024年1月16日,某商贸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4)京0106执1286号。
2024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24)京0106执128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执行中,本院采取下述执行措施:1.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某商业发展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4年1月26日至2025年1月25日。2.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3.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该裁定书确定,终结(2024)京0106执1286号案件的执行。
另查,某商业发展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14日,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注册资本为80万元,股东为李某、徐某、张某、田某。现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李某认缴出资数额为40.8万元,出资期限为2050年1月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徐某认缴出资数额为17.44万元,出资期限为2050年1月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张某认缴出资数额为15.2万元,出资期限为2050年1月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田某认缴出资数额为6.56万元,出资期限为2050年1月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执行审查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系该股东应缴纳出资但未缴纳。本案中,根据工商档案显示,某商业发展公司现注册资本为80万元,现股东为李某、徐某、张某、田某。其中李某认缴出资数额为40.8万元,徐某认缴出资数额为17.44万元,张某认缴出资数额为15.2万元,田某认缴出资数额为6.56万元,上述四名股东出资期限均为2050年1月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也即李某、徐某、张某、田某的出资期限均尚未届满,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某商贸公司主张某商业发展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李某、徐某、张某、田某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某商业发展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主张不符合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相关规定。因此,对某商贸公司的该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商贸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何东奇
审 判 员 杨 静
审 判 员 申艺丹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周 依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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