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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复370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15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复37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史某。
申请执行人:吴某。
被执行人:徐某。
复议申请人史某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作出的(2024)京0111执异86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房山法院执行吴某与史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史某提出异议请求:请求中止对(2024)京0111执6252号执行案件对位于×××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执行。
经房山法院审查查明,吴某、吴某1与朱某、曹某、史某、徐某及第三人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房山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21)京0111民初6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若朱某逾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吴某有权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徐某名下的位于×××的房屋及史某名下案涉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吴某、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朱某、曹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23)京02民终17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吴某向房山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1执6252号。执行中,房山法院于2024年7月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史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房山法院依法于2024年7月8日作出(2024)京0111执625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史某案涉房屋。为此,异议人史某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异议人史某不应当以名下案涉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申请执行人吴某债务。请求中止(2024)京0111执6252号执行案件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房山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房山法院依法作出(2024)京0111执625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史某名下案涉房屋,责令被执行人史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将对其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案涉房屋予以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史某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史某不应当以名下案涉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申请执行人吴某债务,实际上是对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不服。史某如对执行依据民事判决书有异议,可通过其他程序寻求解决。请求中止(2024)京0111执6252号执行案件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于法无据。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某的异议申请。
史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史某请求撤销房山法院(2024)京0111执异865号执行裁定书并中止执行。事实和理由:史某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在吴某1名下,没有与吴某签订过抵押担保合同,在原一审、二审庭审中亦不认可吴某与吴某1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但原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史某就案涉房屋应对吴某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存在明显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错误,恳请法院中止执行本案,防止史某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具体执行异议理由已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写明,在此不再赘述。为此,史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史某主张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在吴某1名下,本案执行依据均认定史某就案涉房屋应对吴某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史某所述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错误,该理由实质属于对执行依据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史某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房山法院从程序上驳回史某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史某主张中止(2024)京0111执异865号案件,应向房山法院执行实施部门提出,亦不属于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案件审查范围。综上,复议申请人史某的异议申请及复议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房山法院(2024)京0111执异865号执行裁定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1执异86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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