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3执异816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5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3执异816号
申请执行人:曹某。
被执行人:公司1。
第三人:刘某。
第三人:潘某。
本院在执行曹某与公司1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曹某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刘某、潘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曹某与公司1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2023)京0113民初13536号民事判决:“一、原告(被告)公司1支付被告(原告)曹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原告(被告)公司1支付被告(原告)曹某未休年休假工资2979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原告(被告)公司1无需支付被告(原告)曹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000元;四、驳回被告(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曹某、公司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2024)京03民终419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3民初135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3民初135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公司1支付曹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公司1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1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曹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4)京0113执6249号。执行过程中,因未查到公司1可供执行财产,曹某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工商档案载明,公司1成立于2020年4月3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刘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500万元,股东潘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5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5年12月31日。
现曹某以公司1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刘某、潘某作为公司1的股东,均未实际缴纳出资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请求追加刘某、潘某为(2024)京0113执624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理解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到认缴期限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本案中,公司1成立于2020年4月3日,股东刘某、潘某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5年12月31日,期限尚未届满。故对曹某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刘某、潘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某申请追加刘某、潘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冯新超
审 判 员 胡 博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霞
书 记 员 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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