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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曹妃甸区某工程处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57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57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合肥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雯,江苏泽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东,江苏泽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曹妃甸区某工程处,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经营者:谭某。
被执行人:迁安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诉人合肥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材料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2)冀
执复2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属材料公司向本院申诉称,请求:1.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2022)冀02执异85号执行裁定;2.撤销河北高院(2022)冀执复243号执行裁定;3.撤销或变更唐山中院(2022)冀02执2964号执行通知书,不得执行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南中院)冻结的迁安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应付工程款4000万元;4.撤销或变更唐山中院(2022)冀02执296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开发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00万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事实和理由:一、唐山中院轮候查封冻结案涉工程款,其对工程款并无处分权。二、唐山中院与淮南中院冻结的财产均为开发公司名下财产,唐山中院冻结款项中包含淮南中院已经冻结的工程款4000万元,属于重复冻结。三、开发公司依据(2021)冀民终488号民事判决主张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在其处已无债权进而能够阻却淮南中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唐山中院根据本案执行依据对开发公司采取执行措施是否适当。
本案执行依据为(2021)冀民终4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曹妃甸区某工程处(以下简称曹妃甸工程处)为开发公司与建设集团公司履行合作投资建设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开发公司为工程发包方,建设集团公司为承包方,建设集团公司根据合同承包案涉工程的建设项目,并将该工程转包给曹妃甸工程处。上述判决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定被告开发公司在欠付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曹妃甸工程处支付工程款84708515.84元及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开发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曹妃甸工程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唐山中院遂受理并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开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采取冻结其银行存款等执行措施。唐山中院作为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生效判决,依法受理执行申请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就淮南中院对开发公司发出的(2016)皖04执4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皖04执44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等文书的效力而言,其均是针对建设集团公司对开发公司的到期债权,对次债务人开发公司形成履行债务的命令,并非对开发公司具体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具有对开发公司具体财产的相应效力,与唐山中院根据执行依据对开发公司存款采取的冻结措施的效力不同。淮南中院的上述执行措施尚不构成认定本案唐山中院执行行为错误的充分理由。此外,金属材料公司的其他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金属材料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熊劲松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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