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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异25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1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异251号
申请人:天津某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庆,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羽,男。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执行人:江西庐山某某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已注销),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风景名胜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船舶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龙。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杰。
被执行人:王某,女,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董某壮,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张某珊,女,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张某林,男,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李某勤,男,195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王某莉,女,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江西庐山某某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天津某某船舶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天津某某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王某、董某壮、张某珊、张某林、李某勤、王某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某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2021)津03执21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告某某商行诉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王某、董某壮、张某珊、张某林、李某勤、王某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20)津03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截至2019年12月20日的利息373776.99元,及支付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3月17日的利息、复利(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欠付的利息373776.99元为基数,均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并支付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截至2020年3月17日的利息为基数,均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三、被告江西庐山某某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某某船舶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窗业有限公司、王某、董某壮、张某珊、张某林在保证范围内,被告李某勤、王某莉在继承李某龙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6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天津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西庐山某某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某某船舶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窗业有限公司、王某、董某壮、张某珊、张某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某勤、王某莉在继承李某龙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义务,某某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执行案件,案号为(2021)津03执214号。
另查,2022年5月,某某商行与天津滨海某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己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某某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某己公司并于2022年8月4日在中国新闻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2022年12月26日,某己公司与天津某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某己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某庚公司并于2022年12月27日在中华工商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2023年3月31日,某庚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某庚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某戊公司并于2023年5月16日在中国工商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2023年5月19日,经天津市和信公证处公证向被执行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再查,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于2024年3月20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戊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21)津03执214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某某商行与某己公司、某己公司与某庚公司、某庚公司与某戊公司就涉案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涉案债权。各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案涉债权转让事宜通过报纸刊登了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合同出让方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合同受让方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某戊公司提出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天津某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21)津03执214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韩 琳
书 记 员 李青云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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