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某有限公司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01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01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中,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申诉人某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22)京执复2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09号裁决;执行案号:(2021)京02执恢31号〕后,某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以(2022)京02执异385号立案审查。
某公司异议称,请求撤销北京二中院于2021年9月16日出具的(2021)京02执恢31号执行裁定书,并恢复该裁定前相关的执行状态。事实与理由:某公司申请执行某有限公司(2021)京02执恢31号一案,经北京二中院按照执行程序处理而拍卖了某有限公司在某能源有限公司所有2650万元占比33.125%的股权。该股权价值当时经某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为3648.72万元。北京二中院经2021年7月17日和2021年8月11日根据评估报告价格依法两次拍卖而流拍,后由某公司以2043.2832万元流拍保留价申请以物抵债。北京二中院于2021年9月16日出具(2021)京02执恢3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某有限公司在某能源有限公司所有2650万元占比33.125%的股权冻结措施,将相应股权过户到某公司名下。某有限公司根据上述裁定抵偿了某公司的全部债权,某公司也因此取得某能源有限公司33.125%的股权。但某公司在行使股东权利的过程中发现,以物抵债的股权并无价值,执行程序中的资产评估报告是不实的。某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依规评估,将知道或应当知道无价值的股权评估出3648.72万元。由于某公司对某能源有限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不明,即使在某能源有限公司及相应的股东提出了异议认为评估价格偏高,某公司和北京二中院一样完全是基于对评估事务所的专业信任,不排除前述评估异议出于拖延偿债的目的,依然认定评估价值和接受以物抵债。某公司申请股权抵债完全是基于评估报告的误导,对某能源有限公司股权相应实际价值认可完全属于误判,某公司完全是在重大误解情形下做出的申请。某公司取得股东身份后仅仅三个月,在2022年4月1日就收到某能源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并在股东会上得知某能源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申请破产的决议。对破产决议某公司虽然持反对意见,但是某能源有限公司还是按照法律程序报请法院破产,经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根据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清算核资专项清查报告审定某能源有限公司原有资产确为负数,没有任何实际价值,依据(2022)冀07破1号裁定某能源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破产进程中,某公司为了弄清某能源有限公司的真实财产情况,又聘请了有资质的江苏省盐城市的会计审计机构到某能源有限公司及其破产管理人处实地查账,确实发现案件执行期间的评估报告严重失实,某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报告严重违背了会计准则的要求,出具的是不真实的评估报告。综上,某公司认为,北京二中院执行依据的评估报告是错误的,某公司申请接受股权以物抵债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于法当属无效。
北京二中院查明,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0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某公司据此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18)京02执385号;2018年7月27日,该案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结案。后某公司于2021年1月7日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京02执恢31号。
执行过程中,北京二中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持有的某能源有限公司2650万元的股权,并委托某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1年5月8日,某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全部股权价值为3648.72万元。2021年7月17日,该院对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持有的某能源有限公司2650万元的股权在淘宝网进行第一次网络拍卖,保留价为2554.1040万元,最终流拍。2021年8月11日,该院对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持有的某能源有限公司2650万元的股权在淘宝网进行第二次网络拍卖,保留价为2043.2832万元,仍然流拍。2021年8月16日,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向该院提出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2043.2832万元以物抵债的申请。2021年9月16日,该院作出(2021)京02执恢31号执行裁定:一、解除该院对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持有的某能源有限公司2650万元的股权的冻结措施。二、将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持有的某能源有限公司2650万元的股权作价2043.2832万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名下以物抵债。三、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可持本裁定至相关登记机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以物抵债后,某公司申请撤回对该案剩余部分的执行。该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的(2021)京02执恢3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某公司申请将涉案股权以流拍价抵债,并向该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该裁定的主文是:终结(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09号裁决书的执行。
该案审理过程中,某公司向北京二中院出示以下证据:1.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冀张税稽处税务处理决定书,拟证明某能源有限公司欠缴税款1.5亿余元,构成对涉案股权价值评估的重大影响;2.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4月23日出具的资产清查报告、某能源有限公司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以及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7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某能源有限公司已资不抵债,并进入破产程序;3.某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某能源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就该案股权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北京二中院并未采纳。
北京二中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做出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就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该案异议人某公司主张应撤销该院于2021年9月16日做出的(2021)京02执恢31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其理由为资产评估报告并未对据以抵债的股权价值做出正确判断。但根据该案执行情况,某公司曾于2021年8月16日向该院提出以物抵债申请书,同意将某有限公司持有的某能源有限公司2650万元股权作价2043.2832万元抵偿某有限公司对某公司的全部负债,在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作出后,某公司亦撤回对剩余部分的执行,该院据此终结执行。现某公司对以物抵债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要求恢复至抵债之前的执行状态,该异议请求已超过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法定时限,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该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京02执异38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公司的异议申请。
某公司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2)京02执异385号执行裁定,依法支持其上述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北京二中院关于案涉股权的执行行为明显不合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某有限公司等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执行法官却未尽职守处理,没有给予某公司知情权,导致某公司因重大误解而申请了以物抵债。现在的结果对某公司极不公平,为此该公司依法提出异议救济合理合法。某公司在异议听证时提交的证据确凿充分,无懈可击,北京二中院却避开实体判断和处理,在程序上直接驳回异议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法律对此种救济途径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北京二中院忘记了该特别法的规定,故某公司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复议审查。退一步再从间接角度而言,异议、复议当然包含了执行监督的诉求,所以,无论从何种角度看,务请上级法院进行综合性的维权,还某公司一个公道。
北京高院对北京二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高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过程中的具体执行行为如有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某公司存有异议的以物抵债裁定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而(2021)京02执恢31号案件已于2021年9月26日终结,故该公司于2022年8月提出的执行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退一步讲,北京二中院依据专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案涉股权的处置参考价,在两次流拍后依据某公司的申请出具以物抵债裁定,该执行行为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某公司主张其接受以物抵债出于重大误解并由此遭受损失,属于相关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争议事项,可以依法另诉解决。综上,北京二中院(2022)京02执异385号执行裁定正确,该院予以维持;某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北京高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二中院(2022)京02执异385号执行裁定。
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北京高院(2022)京执复264号执行裁定和北京二中院(2021)京02执恢31号执行裁定,恢复裁定前相关的执行状态。主要理由:北京二中院、北京高院的异议裁定、复议裁定都避开实体判断和处理,而在程序上直接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请,而要求申请人对实体问题另案起诉,这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涉案执行异议应当是在执行终结后提出,完善弥补当事人不可能做到执行程序中提出的缺陷,申请人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之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所提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某公司持有异议的裁定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案涉执行程序于2021年9月26日终结,故某公司于2022年8月就案涉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时已超过法定期限,北京高院(2022)京执复264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振华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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