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324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30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324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崔某某。
第三人:卢某某。
在本院执行北京某服务有限公司与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15979号]中,北京某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崔某某、卢某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某服务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崔某某、卢某某为(2023)京0106执15979号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北京某服务有限公司与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15979号,现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申请追加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崔某某、卢某某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或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北京某服务有限公司与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的(2023)京0106民初139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北京某服务有限公司与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生活垃圾分类暂存点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FL-2001-0016)于2022年4月21日解除;二、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某服务有限公司预付款528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52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北京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已交纳),由被告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2023年11月2日,北京某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3)京0106执15979号。
2024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23)京0106执1597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依法向被执行人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询系统,多次对被执行人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人行、保险、工商登记、不动产、车辆、保险、证券、银行、互联网银行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除银行存款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2023年11月17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1处,冻结期限为一年。后本院划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所得款项6325.51元,已向申请执行人发还。4.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暂未能向本院提交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确定,终结(2023)京0106民初139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2日,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现法定代表人为吴大咀,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崔某某、卢某某。现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崔某某、卢某某出资额分别为510万元、49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6年3月7日前缴足,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执行审查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系该股东应缴纳出资但未缴纳。本案中,根据工商档案显示,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现股东崔某某、卢某某出资额分别为510万元、49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6年3月7日前缴足,出资方式均为货币。也即崔某某、卢某某的出资期限均尚未届满,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北京某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崔某某、卢某某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主张不符合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相关规定。因此,对北京某服务有限公司的该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服务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何东奇
审 判 员 杨 静
审 判 员 申艺丹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 依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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