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张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复364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15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复36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郭某。
复议申请人张某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作出的(2024)京0115执异63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兴法院在执行张某与郭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郭某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法院作出的受理张某强制执行申请的行为,即立案执行。事实和理由:张某与郭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兴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3月9日作出(2022)京0115民初12878号民事判决书。后郭某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京02民终696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2023年7月11日,郭某向张某的丈夫赵某支付130000元,张某、赵某为郭某出具《委托收款书》《收条》。其中,《委托收款书》载明:“今委托赵某收取郭某房屋租赁费壹拾叁万元整(我与郭某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2民终6964号判决;经我们双方电话沟通协调达成付款金额为130000元整,此案至此租赁费全部结清;且以赵某名下账号于2023.7.12日到账为准。)收款人:赵某收款账号:×××开户行:工行北京大兴支行委托人:张某受委托人:赵某2023.7.11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郭某交来租赁费壹拾叁万元整?0?6130000元收款人:赵某2023.7.11。”后,张某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大兴法院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本案中,郭某不存在“拒绝履行”的行为,而且双方已经确认“全部结清”,故张某的强制执行申请不应受理。
张某辩称,不同意郭某的异议请求。
大兴法院查明,张某与郭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兴法院于2023年3月9日作出(2022)京0115民初12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某、郭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22年8月20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郭某配合将坐落于×××返还张某;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郭某支付张某欠付租金168410.25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郭某支付张某逾期付款违约金24587.90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郭某支付张某合同解除违约金12989.70元;六、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96元,由张某负担878.96元(已交纳),由郭某负担1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郭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二中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京02民终6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28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287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28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郭某支付张某欠付租金123169元;四、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287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郭某支付张某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0元;五、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74.96元,由张某负担1381.13元(已交纳),由郭某负担149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389.82元,由张某负担110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郭某负担3285.34元(已交纳2873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张某向大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请求为:郭某给付张某合同解除违约金12989.7元;郭某将坐落于×××返还张某;郭某给付张某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0元;郭某给付张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郭某给付一审法院诉讼费用1493.83元。大兴法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5执11591号。
郭某主张在张某申请执行之前已将(2023)京02民终69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款项支付完毕,对此郭某提交《委托收款书》《收条》和转账记录。《委托收款书》载明:“今委托赵某收取郭某房屋租赁费壹拾叁万元整我与郭某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2民终6964号判决;经我们双方电话沟通协调达成付款金额为130000元整,此案至此租赁费全部结清;且以赵某名下账号于2023.7.12日到账为准。收款人:赵某收款账号:×××开户行:工行北京大兴支行委托人:张某受委托人:赵某2023.7.11”《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郭某交来租赁费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收款人:赵某2023.7.11。”转账记录记载通过王桂荣账号于2023年7月11日转账给赵某130000元。张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2023年7月11日收到了郭某给付的130000元,但认为收取的130000元仅限租赁费用,并不包括违约金和案件受理费。关于《委托收款书》中记载的双方电话沟通,双方均表示没有相关电话录音。郭某认为应当以《委托收款书》所写为准,《委托收款书》是在《收条》出具后,郭某觉得收条写的不清楚,要求出具详细收款说明,明确(2023)京02民终6964号民事判决全部款项共计130000元。张某认为电话沟通说的就是租赁费和房屋恢复原状费用,不包括民事判决书中其他款项,当时一开始只给了《收条》,郭某妻子说必须把案号写上,后来出具了《委托收款书》。张某提交三张照片,用以证明店铺一直没有恢复原状,给付的130000元包括恢复原状费用。郭某对此不予认可。
另,关于位于×××返还问题。张某主张郭某一直没有返还,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没有交接,是张某在2024年5月自行收回该商铺。郭某认为实际是在2022年8月返还的,后又表示在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返还,但没有交接手续。
大兴法院认为,虽然郭某异议请求要求撤销执行立案行为,但其提出的异议请求的理由认为在执行立案之前已履行了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其本质属于债务人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郭某向张某支付的130000元后,(2023)京02民终69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是否履行完毕;2.在执行立案前,郭某是否履行了(2023)京02民终69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
首先,对于给付的130000元,张某主张仅包括(2023)京02民终69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租赁费,不包括该民事判决书其他费用,郭某主张是约定该民事判决书全部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委托收款书》中写明:“我与郭某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2民终6964号判决;经我们双方电话沟通协调达成付款金额为130000元整,此案至此租赁费全部结清。”根据其内容可知,双方对(2023)京02民终6964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进行了电话沟通,虽然没有通话录音,但该《委托收款书》载明达成付款金额为130000元,且该金额多于(2023)京02民终69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租金123169元,故应认定为双方对该民事判决书主文中确定的租金、违约金全部款项履行达成了一致,即郭某给付130000元后,即租金、违约金履行完毕。故大兴法院确认(2023)京02民终6964号判决确定的给付租金123169元、合同解除违约金12989.7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0元已在申请执行之前履行完毕。因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均需交纳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故仅根据《委托收款书》内容,无法认定给付的130000元包括一审案件受理费。
第二,(2023)京02民终696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郭某将位于×××返还给张某,郭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大兴法院立案执行前向张某返还了该店铺。故张某申请执行的返还店铺和一审案件受理费,在立案之前没有证据证明郭某已履行,大兴法院立案执行并无不当。现张某自认在2024年5月自行收回了该店铺,应视为在执行过程中对该部分执行完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确认郭某已履行完毕(2023)京02民终6964号判决确定的给付租金123169元、合同解除违约金12989.7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0元的义务;二、驳回郭某的其他异议请求。
张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张某复议称,请求撤销确认郭某已履行完毕(2023)京02民终69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租金123169元、合同解除违约金12989.7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0元的义务的决定。事实与理由:根据(2023)京02民终696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经过双方协商,郭某向张某支付13万元整,张某出具委托收款书并明确载明郭某“付款金额为13万元,至此租赁费全部结清,”张某认定郭某已将租赁费履行完毕,郭某仍应按照民事判决书内容履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解除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的责任。另外(2023)京02民终6964号民事判决书中虽然判决郭某欠付租金为123169元,但由于郭某在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未按照民事判决书内容按时返还×××给张某,根据市场规则,房屋不腾退仍会持续产生租费,故《委托收款书》中郭某给付多于判决数额的租费实际为支付后续持续产生的租金以及恢复原状之费用,并非双方协商后对两项违约金的减免。大兴法院认定《委托收款书》为双方对上述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租金、违约金全部款项履行达成了一致,即郭某给付130000元后,即租金、违约金履行完毕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张某认为大兴法院执行裁定书存在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恳请法院依法撤销或变更原执行裁定书,支持张某的复议申请。
郭某辩称,认可大兴法院(2024)京0115执异630号执行裁定书,不同意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大兴法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执行(2023)京0115执11591号案件。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大兴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郭某于2023年7月11日向张某支付130000元,《委托收款书》载明:“我与郭某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纠纷一案,业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2民终6964号判决;经我们双方电话沟通协调达成付款金额为130000元整,此案至此租赁费全部结清。”根据其内容可知,双方对(2023)京02民终6964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进行了沟通协调,《委托收款书》载明沟通协调达成付款金额为130000元,且该金额多于(2023)京02民终69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租金123169元。结合《委托收款书》的具体表述以及本案案情,大兴法院认定130000元中包含租金、合同解除违约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当,即确认(2023)京02民终69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租金123169元、合同解除违约金12989.7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0元已在申请执行之前履行完毕,符合规定。张某主张郭某仍应按照民事判决书内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解除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主张郭某支付案件受理费的内容,大兴法院并未确认郭某已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故张某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主张《委托收款书》中郭某给付多于民事判决书数额的租赁费为支付后续产生的租金以及恢复原状的费用,并非双方协商后对两项违约金的减免。因后续产生的租金以及恢复原状的费用并非本案的执行内容,故该项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的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兴法院(2024)京0115执异630号执行裁定书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5执异63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