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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等民事非与执行审查执行类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3执异777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3执异777号
申请执行人:公司1。
被执行人:公司2。
第三人:陈某1。
第三人:陈某2。
第三人:蔡某。
第三人:李某。
第三人:杨某。
本院在执行公司1与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1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陈某1、陈某2、蔡某、李某、杨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公司1称:被执行人公司2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方请求追加陈某1、陈某2、蔡某、李某、杨某为(2024)京0113执701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第一,陈某1、李某交替成为公司2的一人股东,严重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且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公司2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我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请求追加陈某1、李某为被执行人。第二,我方对公司2的债权形成时间为2022年8月30日,但公司2的注册资本于2022年9月19日减少至322万元,系由蔡某直接减少出资138万元,股东由陈某1、陈某2、蔡某变更为陈某1、陈某2,因此蔡某应当在减少出资的138万元范围内对公司2债务承担责任。公司2后又于2023年4月26日减少注册资本至276万元,系由陈某2直接减少出资46万元,股东由陈某1、陈某2变更为陈某1,因此陈某2应当在减少出资的46万元范围内对公司2债务承担责任。公司2违法减资,既未通知我方,亦未向我方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陈某1、杨某分别为公司2的执行董事、监事,协助抽逃出资。故我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请求追加陈某1、陈某2、蔡某、杨某为被执行人。第三,公司2现在的注册资本为276万元,未实际足额缴纳出资6万元,现股东陈某1未实际足额缴纳出资6万元,故我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请求追加陈某1为被执行人。而李某作为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将股权转让给陈某1,故我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请求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公司1与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2023)京0113民初2093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公司1278210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782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公司1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2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公司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4)京0113执7017号。执行过程中,因未查到公司2可供执行的财产,公司1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工商档案载明,公司2成立于2014年1月9日,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陈某1的认缴出资数额为240万元,股东肖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30万元,股东陈某2的认缴出资数额为3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盐城安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盐安顺验[2014]第024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4年1月8日,公司2(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300万元整,均以货币资金出资,陈某1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240万元,肖某、陈某2各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2015年4月10日,肖某将其持有公司的30万元股权转让给陈某1,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股东陈某1出资270万元,股东陈某2出资3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14年1月8日。2020年9月3日,公司2注册资本增加至460万元,新增出资额为160万元,由蔡某认缴出资138万元、陈某1认缴出资6万元、陈某2认缴出资16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期限均为2034年1月7日前。2022年8月2日,公司2注册资本减少至322万元,减少的138万元全部以蔡某的出资额减资,蔡某退出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股东陈某1的认缴出资数额为276万元,其中27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1月8日、6万元出资时间为2034年1月7日,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陈某2的认缴出资数额为46万元,其中3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1月8日、16万元出资时间为2034年1月7日,出资方式为货币。2023年2月6日,公司2注册资本减少至276万元,减少的46万元全部以陈某2的出资额减资,陈某2退出公司,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23年4月26日,杨某被任命为公司2的监事。2023年8月30日,陈某1将其持有公司的276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某,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股东李某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其中270万元出资额的出资期限为2014年1月8日、6万元出资额的出资期限为2034年1月7日。2023年10月12日,李某将其持有公司的276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陈某1,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股东陈某1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其中270万元出资额的出资期限为2014年1月8日、6万元出资额的出资期限为2034年1月7日。
审查过程中,本院以司法专递的方式向陈某1的户籍地发送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邮件被退回。公司1未能向本院提供陈某1的其他有效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理解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到认缴期限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本案中,盐城安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盐安顺验[2014]第024号《验资报告》可以证实陈某1已实缴出资270万元,后陈某1新增认缴6万元出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4年1月7日,期限尚未届满。故对公司1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陈某1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某并非公司2的股东,公司1提交的公司2工商档案材料不足以证明陈某1、陈某2、蔡某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故对公司1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陈某1、陈某2、蔡某、杨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到认缴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本案中,在转让股权前,对于剩余6万元认缴出资,李某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4年1月7日,其转让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对公司1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定,需要适用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查明公司股东是否具有财产混同情况,而非仅因股东身份原因即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陈某1送达案件材料被退回,也无其他送达方式使本院能够确认陈某1已知悉变更、追加程序案件情况,因此,在执行程序中难以保障相关人员充分行使答辩、举证、质证等程序权利的情况下,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追加陈某1为被执行人。李某并非公司2的现股东。故对公司1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陈某1、李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公司1申请追加陈某1、陈某2、蔡某、李某、杨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冯新超
审 判 员 胡 博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霞
书 记 员 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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