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某文、盘县某某厂镇某某煤矿等特殊程序、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502号
      
      
        案由:
        特殊程序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1-1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02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印某文,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
申诉人:盘县某某厂镇某某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
负责人:印某文。
申请执行人:唐某学,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
申诉人印某文、盘县某某厂镇某某煤矿(以下简称某某煤矿)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24)黔执复2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印某文、某某煤矿向本院申诉称,(一)贵州高院(2024)黔执复242号执行裁定以执行和解协议系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签订为由,认定该协议履行情况并非恢复执行应审查的法定事由,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第一条并未限定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时间,也未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因签订时间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案涉执行和解协议虽是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签订,但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性质上的不同,均属于法定的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而且,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法院组织下达成,现在法院又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有损司法权威和公信力。2.本案应当适用《执行和解规定》进行审查,贵州高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二)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并不必然产生终结执行、中止执行或执行完毕的法律后果,贵州高院(2024)黔执复242号执行裁定以本案并未终结执行、中止执行或执行完毕为由不支持印某文、某某煤矿的异议请求是错误的。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条件只能是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本案中,印某文、某某煤矿正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执行顺延情形(即煤矿停产达10天以上),印某文、某某煤矿应当支付的款项相应顺延,履行期限尚未届至,不符合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条件。(三)虽然执行和解协议并非本案执行依据,但在本案不符合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条件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只能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而非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综上,请求:撤销贵州高院(2024)黔执复242号执行裁定和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盘水中院)(2024)黔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2024)黔02执恢22号执行裁定、(2021)黔02执494号之二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案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情况是否影响本案恢复执行,该协议能否作为执行依据。
首先,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六盘水中院系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1)黔02执494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而唐某学与印某文、某某煤矿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时间为2023年3月31日,即六盘水中院并非基于执行和解协议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情形下,本案并不符合《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适用前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六盘水中院以发现财产线索为由恢复执行并无不当。印某文、某某煤矿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执行和解规定》进行审查,理据不足。贵州高院认为依据案涉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可以在执行中相应扣减,符合本案实际。其次,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生效裁判才可作为执行依据,而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系由双方当事人达成,虽向执行法院提交,但不具有执行依据的性质,印某文、某某煤矿主张应当按照该协议执行,缺乏依据。第三,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某某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印某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六盘水中院对某某煤矿和印某文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有据。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案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情况不影响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协议亦不构成执行依据,但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对有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并向法院提交,构成相关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在印某文、某某煤矿明确要求按照该协议履行的情况下,六盘水中院可以在恢复执行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该协议予以妥善处理,以此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印某文、某某煤矿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印某文、盘县某某厂镇某某煤矿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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