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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文、天津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384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38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黄某文,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北京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浩,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某晖,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童某,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朱某,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申请人:齐某浩,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某文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晖买卖合同一案中,申请人黄某文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童某、朱某、齐某浩为(2022)津0104执恢103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黄某文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晖应负债务。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童某、朱某、齐某浩作为被执行人原股东和现任股东,尚未实缴出资,应追加为(2022)津0104执恢103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黄某文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9)津0104民初13021号民事调解书、(2020)津0104执351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户卡、工商登记档案。
被申请人童某、朱某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事项。2018年9月12日,二被申请人已将股权全部转让给齐某浩,并进行了工商登记;现认缴期限尚未到期,故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此外,二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在经营期间无任何债务,涉案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
被申请人齐某浩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黄某文与天津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晖买卖合同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13021号民事调解书。因天津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晖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某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0)津0104执351号。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需长期履行,本院裁定:终结本院(2020)津0104执351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某文又于2022年8月24日恢复申请执行,案号为(2022)津0104执恢1038号。因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2022)津0104执恢10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晖的工商登记档案载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晖于2015年12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原股东为童某、朱某,童某认缴出资额5万元,认缴时间:2045年12月1日;朱某认缴出资额5万元,认缴时间:2045年12月1日。2018年9月8日,童某、朱某分别将其各自的股权转让与齐某浩,齐某浩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5年12月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现没有证据证明齐某浩已实缴出资,申请人申请追加其为(2022)津0104执恢1038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童某、朱某未实缴出资,其股权转让之后,继受债权的齐某浩亦未实际缴纳出资,且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童某、朱某作为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应当在其认缴出资但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齐某浩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在经对齐某浩的财产强制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可以对童某、朱某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齐某浩为(2022)津0104执恢1038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0万元范围内对(2019)津0104民初130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黄某文承担责任;
二、追加被申请人童某为(2022)津0104执恢1038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认缴但尚未出资的范围内对齐某浩上述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三、追加被申请人朱某为(2022)津0104执恢1038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认缴但尚未出资的范围内对齐某浩上述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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