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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5执异835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14
案件内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5执异835号
案外人:李1
申请执行人:公司1
被执行人:郭1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公司1(以下简称公司1)与被执行人郭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李1对本院执行郭1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1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首先,李1与郭1于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17日登记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李1与郭1于2012年5月24日购得案涉房屋,案涉房屋是李1与郭1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离婚协议书》,案涉房屋在双方离婚后仍由李1与郭1共有,李1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次,(2024)京0115民初11080号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系在李1与郭1离婚后形成,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后,《离婚协议书》明确李1与郭1无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名下债务各自承担,李1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不应承担责任,法院裁定拍卖案涉房屋侵犯了李1的财产权利。因此,李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查明,本院作出(2024)京0115民初11080号民事调解,主要内容为:“一、郭1于2027年12月31日前给付公司1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4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38820.11元、罚息317.16元,及202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分期履行:第一期于2024年4月20日前支付截至2024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38820.11元、罚息317.16元,第二期于2024年11月23日前偿还本金200000元,第三期于2025年11月23日前偿还本金200000元,第四期于2026年11月23日前偿还本金200000元,第五期于2027年11月23日前偿还本金2000000元及202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二、如郭1未按照上述第一项之约定按期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则郭1还应另行支付公司1违约金(违约金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221123111386)约定的标准计算),且公司1有权就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述利息、罚息、违约金金额合计不超过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所得的数额为限;三、本调解第一项和第二项确认的郭1应承担债务,公司1有权对被告郭1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屋(不动产权证号码:京(2021)朝不动产权第0111576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各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13956元,由郭1负担(案件受理费由公司1行垫付,郭1于2024年5月31日前给付公司1)。”
调解生效后,公司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5执5995号。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查封案涉房屋。
登记信息和所有权证书显示,案涉房屋登记在郭1名下,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24日,设有抵押登记,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公司1。
李1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居民户口簿,记载李1曾用名李1,李1与郭1于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1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各自名下之动产、不动产维持原状,双方无争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郭1名下,且已抵押登记给公司1,公司1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案涉房屋执行符合规定,并无不当。李1以案涉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由,要求排除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1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乔 晗
审判员  陈红昌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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