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资产公司、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执异60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28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执异60号
申请人:某资产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申请执行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珠。
被执行人:某集团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光。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技术开发区工业投资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本院在执行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天津某某技术开发区工业投资公司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院(2004)一中执字第51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某集团公司、天津某某技术开发区工业投资公司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2日作出的(2004)一中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4)一中执字第515号。
2020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20)津0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某丙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2004)一中执字第51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2022年10月12日,某乙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2023年5月6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资产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2004)一中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某资产公司。2023年9月26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资产公司在《中国商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被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2020)津0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确认函》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资产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2004)一中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某资产公司,且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书面认可。因此,申请人某资产公司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某资产公司为(2004)一中执字第51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田春燕
审 判 员 张玉明
审 判 员 邢龙飞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振亚
书 记 员 周 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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