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3执异779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7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3执异779号
申请执行人:赵某。
被执行人:杜某。
被执行人:公司1。
第三人:李某1。
本院在执行赵某与杜某、公司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赵某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李某1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赵某与杜某、公司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2023)京0113民初1165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杜某、被告公司1共同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杜某、被告公司1共同支付原告赵某律师费6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杜某、公司1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赵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3)京0113执8269号。执行过程中,因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于2024年1月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工商档案载明,公司1成立于2015年3月17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杜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600万元,股东白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500万元,股东修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300万元,股东李某1的认缴出资数额为300万元,股东李某2的认缴出资数额为3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15年5月5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16年3月28日,修某将其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杜某,李某2将其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杜某100万元、李某1200万元。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第六条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各股东出资情况:杜某,2015年5月5日出资600万元人民币,2016年3月28日出资400万元人民币,合计10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50%,出资方式为货币。白某,2015年5月5日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25%,出资方式为货币。李某1,2015年5月5日出资300万元人民币,2016年3月28日出资200万元人民币,合计5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25%,出资方式为货币。2017年11月13日,公司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变更认缴出资时间,由2016年3月28日变更为2035年3月16日。2020年7月15日,杜某转让200万元股权给李某1,白某将其持有公司的500万元股权转让给李某1,白某退出公司。转让后的股东出资情况为股东杜某认缴出资800万元,股东李某1认缴出资12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3月16日。
现赵某以公司1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李某1作为公司1的发起股东、出资人,认缴出资1200万元,未依法足额缴纳出资,应当在未履行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请求追加李某1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理解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到认缴期限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本案中,李某1作为公司1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35年3月16日,期限尚未届满。故对赵某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李某1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1不存在转让股权的情形,故对赵某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李某1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申请追加李某1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6?9王亚平
审 判 员 ?6?9冯新超
审 判 员 ?6?9柴丽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6? 9刘霞
书 记 员 ?6?9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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