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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1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7执异285号
案由: 票据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7
案件内容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7执异285号
异议人:李某。
异议人:马某。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
被执行人:某公司2。
被执行人:某公司3。
本院在执行某公司1与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某公司3一案中,案外人李某、马某对本院执行平谷区兴谷街道寨笆路X号院X号楼-X层BX储藏室(以下简称涉案储藏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某、马某称,我与某公司2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了位于平谷区X街道XX地块A-X#住宅楼X单元X号的共有权房购房合同,并约定赠送储藏室一间。2022年进行收房,于2023年1月9日与某公司2签订了涉案储藏室使用权转让协议。我认为某公司2已经将涉案储藏室赠送给我且双方签订使用协议,此事实先于本案的执行申请,我也一直在占有使用涉案储藏室,故提出执行异议。
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李某、马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储藏室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被执行人某公司2、被执行人某公司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某公司1与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某公司3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2022)京0117民初5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2、M某公司3支付某公司1424598.81元及利息。北京金融法院维持上述判决。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23年12月28日查封了涉案储藏室,查封期限三年。涉案储藏室登记在某公司2名下。
2023年1月9日,李某、马某与某公司2签订《储藏室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以李某、马某购买X室并支付全部购房款、X室交付为前提,某公司2将涉案储藏室使用权转让给李某、马某,转让期限20年,转让款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本案中,涉案储藏室登记在某公司2名下,李某、马某非涉案储藏室的权利人,其主张某公司2已经将涉案储藏室赠与给他并据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李某、马某提交的《储藏室使用权转让合同》能够证明其对涉案储藏室享有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根据上述规定,即使本案需要对涉案储藏室进行拍卖处置,李某、马某对涉案储藏室的使用权不会必然消灭,故李某、马某对涉案储藏室的使用权不能排除对涉案储藏室的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李某、马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立军
审判员  周正奎
审判员  刘宝利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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