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38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4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复38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史某某,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被执行人: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复议申请人史某某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辰法院)(2023)津0113执异2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北辰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史某某与被执行人XX建设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北辰法院查明,关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XX建设有限公司、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辰法院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X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某某借款本金5775487元;二、被告X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借款利息(以577548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015年3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三、被告陈某某对被告XX建设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XX建设有限公司等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2月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2民终8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XX建设有限公司、陈某某未自动履行义务,史某某向北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辰法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同日,北辰法院作出(2023)津0113执118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同年4月11日,北辰法院作出(2023)津0113执118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995765.58元。裁定后,北辰法院对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号采取了额度冻结措施。同年6月5日,北辰法院作出(2023)津0113执118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银行存款4810229.49元。同日,北辰法院扣划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浦发银行天津浦诚支行7703××××0496账号内存款4726716.44元、扣划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邮储银行天津河北区支行1007××××0001账号内存款37170.78元、扣划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中国银行天津中山路支行2713××××7551账号内存款46342.27元。
次查,2011年9月9日,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XX建设有限公司(乙方)订立《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甲方确定乙方为北辰区辽河园C地块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受托开发单位;第三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管理;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建筑安装工程费和装修费由乙方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工程进度提出用款申请,报甲方3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后拨付,再由乙方向施工单位支付。上述委托开发合同订立后,乙方指定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项目的实际受托开发单位。
另查,2011年9月28日,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出《关于北辰区辽河园A、C地块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报的北辰区辽河园A、C地块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立项;该项目由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投资建设主体进行开发建设,负责项目投融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等工作;该项目A、C地块估算总投资14.9亿元,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市政府批复意见,通过公租房土地注入以及财政垫息资金注入等方式落实20%的项目资金,并积极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总投资额80%的专项银团贷款。
又查,2012年4月26日,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订立《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条款包括:工程名称为北辰区辽河园C地块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普润家园)4-6号楼。8-12号楼配套公建施工;资金来源财政;合同价款96225542元,开工前15日内预付中标价格的10%,每月按完工量拨付进度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5%,保留5%的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30日内付清。合同订立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2022年1月6日,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确认结算价款为100887267元,已累计付款95842903.65元,尚欠5%质保金计5044363.35元未付。同月25日,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用款申请,写明资金用途为辽河园C地块三标段4%质量保证金,金额4035490.68元。同月27日,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浦发银行天津浦诚支行7703××××0496账号拨款4035490.68元。
再查,2014年2月9日,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订立《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条款包括:工程名称为北辰区辽河园C地块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不含独立公建部分)内檐装饰装修工程;资金来源财政;合同价款30044570元,开工前15日内预付中标价格的10%,每月按完工量拨付进度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结算价款的95%,保留5%的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订立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2022年1月6日,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确认结算价款为7358737元,已累计付款6990800.15元,尚欠5%质保金计367936.85元未付。同月18日,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用款申请,写明资金用途为辽河园C地块精装修工程结算至100%工程款,金额367936.85元。同月27日,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浦发银行天津浦诚支行7703××××0496账号拨款367936.85元。
又再查,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浦发银行天津浦诚支行7703××××0496账号的流水及对手信息显示,该账户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资金专用账户。北辰法院扣划的此账号内4726716.44元存款,系由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付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4035490.68元质保金,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付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367936.85元工程尾款,以及专项建设资金账户产生的银行存款孳息合计323288.91元共计三笔资金构成。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下邮储银行天津河北区支行1007××××0001账号、中国银行天津中山路支行2713××××7551账号系一般存款账户。
北辰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执行人?2、北辰法院扣划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存款是否为专项资金?应否列入被执行人财产范围?
北辰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所提与被执行人XX建设有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单位问题,此种关系属于被执行人内部机构之间的组织分工,对外不具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XX建设有限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其分支机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列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故对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此项主张,北辰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对于所扣划的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浦发银行天津浦诚支行7703××××0496账号内4726716.44元存款,此款系由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拨付给相关施工单位的两笔工程款4035490.68元及367936.85元,合计4403427.53元,以及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拨付专项建设资金后,账户产生的银行存款孳息合计323288.91元共计三笔资金构成。此两笔工程款合计4403427.53元属于保障住房项目专项资金,应由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代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向对应的两家施工单位支付,而并非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史某某也并非上述保障住房项目的施工方,无权取得此笔专款;对于323288.91元银行存款孳息,北辰法院认定属于异议人的自有资金;对于扣划的异议人在邮储银行天津河北区支行1007××××0001账号内37170.78元存款、在中国银行天津中山路支行2713××××7551账号内46342.27元存款,亦属于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自有资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扣划异议人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浦发银行天津浦诚支行7703××××0496账号内存款4726716.44元,变更为扣划异议人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浦发银行天津浦诚支行7703××××0496账号内存款323288.91元。二、解除对异议人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浦发银行天津浦诚支行7703××××0496账号内存款4995765.58元的冻结。”
史某某向本院提起复议称,请求:撤销北辰法院(2023)津0113执异244号执行裁定,对已经查封、冻结的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浦发银行天津浦诚支行7703××××0496账号内的4726716.44元财产继续划扣,并向史某某发放。事实和理由:一、该执行异议程序违法,剥夺了史某某的听证权利,严重影响了史某某的合法权益。二、法院应当审查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浦发银行天津浦诚支行7703××××0496账号是否为专用账户。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也应当举证证明该账户为专用账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北辰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辰法院所扣划的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浦发银行天津浦诚支行7703××××0496账号内4726716.44元存款,此款系由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分别拨付给相关施工单位的两笔工程款4035490.68元及367936.85元,以及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拨付专项建设资金后,账户产生的银行存款孳息合计323288.91元共计三笔资金构成。此两笔工程款合计4403427.53元属于保障住房项目专项资金,应由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代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向对应的两施工单位支付,并非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史某某也并非上述保障住房项目的施工方,无权取得此笔专款;对于323288.91元银行存款孳息,属于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自有资金。故北辰法院裁定将扣划xx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浦发银行天津浦诚支行7703××××0496账号内存款4726716.44元,变更为323288.9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北辰法院执行异议程序合法,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史某某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史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3执异24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褚 竞
审判员 李会芝
审判员 郭 婧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佳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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