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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与天津某某轮胎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橡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1执异25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6-11
案件内容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1执异255号
申请人:浙江省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应某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负责人:宋某军。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轮胎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橡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浙江省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浙江省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浙江省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称,请求事项:请求法院将(2015)青执字第0428号执行案件(民事判决案号为:(2014)青民二初字第316号)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变更为浙江省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事实与理由: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业已审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法生效。申请人依据该生效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并已经被法院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青执字第0428号。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自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处依法受让了该笔债权,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申请人浙江省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自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处依法受让了该笔债权,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由新债权人浙江省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申请执行人权利。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与被告天津某某轮胎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橡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某某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信用证垫款本金28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2日(信用证付款到期日2014年9月11日的次日)至欠款还清之日为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计收);二、如被告天津某某轮胎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原告有权就被告天津某某轮胎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受偿后还不足以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天津某某橡胶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天津某某橡胶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的履行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某某轮胎有限公司追偿。”因天津某某轮胎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橡胶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青执字第0428号案件立案执行。2015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5)青执字第04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青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6月17日,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转让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已取得的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2022年7月6日,双方在《天津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案涉债权已依法转让给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2022年7月1日,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案涉债权。2022年8月9日,双方在《国际商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案涉债权已依法转让给浙江省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另查,浙江省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省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从债权转让主体上,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均属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作出的相关行为均系代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实体上符合法律规定。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浙江省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两次转让均在省级报刊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同时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综上,申请人的变更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浙江省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2015)青执字第042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光利
审判员  管收年
审判员  李 洪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 艺
附:本裁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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