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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某酒店有限公司、黄某雄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最高法执复2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复29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莆田市某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忠,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黄某雄,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保全人(被执行人):莆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莆田市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市某酒店公司)因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21)闽
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雄因与莆田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市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福建高院申请财产保全。福建高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19)闽民终308号民事裁定,查封莆田市某房地产公司投资建设的建字第3503222011100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仙游县规划办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表项下的“某公园大酒店地下室改造工程及某公园地下室二期”项目地下室建筑面积7867.84㎡扣除已被仙游县人民法院查封、处置的地下室893.97㎡后剩余的地下室6973.87㎡(以下简称案涉财产)。福建高院于2021年4月2日查封了案涉财产,并作出(2021)闽执保14号指定保管通知书,将案涉财产指定莆田市某酒店公司负责保管。
莆田市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向福建高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莆田市某酒店公司作为案涉财产的保管人。主要理由为:1.莆田市某酒店公司系莆田市某房地产公司的债务人,与莆田市某房地产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不适宜作为案涉财产的保管人。2.林智海及其所掌控的莆田市某酒店公司已经涉嫌犯罪,不应指定酒店为案涉财产的保管人。3.莆田市某酒店公司在保管期间任由林智海等人恶意施暴,对所保管的财产进行破坏,已经折损了财产的价值,严重损害了莆田市某房地产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4.案涉财产尚未全部完工和最终验收,且案件尚在诉讼中结果未定,以及出于项目建设之需要以及安全保障之由,也不宜指定莆田市某酒店公司作为保管人并任由其进行现场全部封闭。
申请执行人黄某雄辩称:1.福建高院指定案外人莆田市某酒店公司负责保管资产,符合法律规定。2.按照财产保全资产的现状,委托案外人负责保管,符合保全资产当时状态,而根据案涉财产保全资产的现状,在办理查封措施时,亦需要委托第三人负责保管。3.事后的事实证明,案涉查封资产确实需要委托第三方负责保管,且正由于委托第三方负责保管,才避免了查封资料的损失。4.黄某雄与莆田市某房地产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经判决生效,且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拟拍卖查封资产。
福建高院查明,该院于2021年4月8日对本案作出(2019)闽民终30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3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二、郑志龙、胡丽群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黄某雄借款本金2097.5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97.5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郑志龙、胡丽群应在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黄某雄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四、莆田市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二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偿后享有追偿权;五、驳回黄某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黄某雄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闽03执240号。
福建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本案中,保全的财产为莆田市某房地产公司投资建设的地下室,且莆田市某房地产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首先考虑指定莆田市某房地产公司为案涉财产的保管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宜由莆田市某房地产公司保管事由的情况下,直接将案涉财产指定第三人莆田市某酒店公司保管,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撤销。同时,由于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诉讼保全措施已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在撤销案涉财产的保管人后,案涉财产是否需要指定保管人可由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综上,莆田市某房地产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福建高院予以支持。据此,福建高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闽执异1号执行裁定,撤销(2021)闽执保14号指定保管通知书。
莆田市某酒店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1)闽执异1号执行裁定,变更为驳回莆田市某房地产公司或发回福建高院重新审查。主要理由为:1.本案客观存在被保全人不宜保管被保全地下室的情形。案涉标的被保全后不到一星期,被保全人的员工即强行进入地下室毁坏盗走属于莆田市某酒店公司所有的消防、空调设备。目前本案已经立案执行,若将保全标的交由被保全人管理,将对后续执行工作造成极大阻碍,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并且,被保全地下室设有酒店正常经营所必须的大型设备,包括消防设备、空调主机、生活水箱等,需要定期维护保养。如果地下室被查封且无人保管,该公司经营的酒店及旅客生命财产安全将难以保障。2.申请执行人对于该公司保管被保全地下室并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债权实现。该公司亦作出书面承诺,执行法院采取拍卖措施时,将不会遇到无法控制和清场的障碍。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福建高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查封财产由被执行人保管是否妥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查封财产系酒店地下室,已经构成了整个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建筑物附属设施应服务于所有建筑物的使用目的。在案涉整体建筑物已作为酒店规划建设并经营的情况下,莆田市某酒店公司作为目前正在经营使用的地上建筑租赁权人,有权基于租赁经营需要对该附属设施实施管理。因此,案涉查封财产由莆田市某酒店公司保管,较之于由被执行人保管,更加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妥善保管原则。
综上,莆田市某酒店公司的复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宝道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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