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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某云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240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4-1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24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薄某云,女,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薄某臣,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薄某臣与被执行人薄某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薄某云对(2023)津0104执恢2495号执行案件中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薄某云称,请求停止(2023)津0104执恢2495号的执行。异议人与被申请人系姐弟关系,异议人2010年起诉被申请人要求继承其父薄某之遗产,因被继承人薄某生前房屋的卖房款由被申请人薄某臣之妻姐于某华甲签字转给了其妻于某华乙。故异议人改诉原物返还。一、二审法院判令于某华甲向异议人薄某云返还财产456874.46元。但在执行过程中,因于某华甲未履行原判决,异议人薄某云的名下只是数字并非实款,无法履行。2016年薄某臣起诉薄某云要求对原物返还案房款进行继承,法院判决薄某云在456874.46元中的248437.23元给付薄某臣(2016)津0104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里没写薄某云继承遗产后再行给付,但现在薄某云没有继承遗产,只是用自己的退休金每月偿付给被申请人遗产。异议人用合法退休金充当遗产作为案款给付薄某臣,严重违法,显失公正。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6)津0104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书、(2023)津0104执恢2495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
本院查明,原告薄某臣与被告薄某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津0104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薄某云给付原告薄某臣248437.23元。”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内容履行完毕,薄某臣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6)津0104执2175号。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津0104执217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6)津0104执217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后薄某臣于2018年9月17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件为(2018)津0104执恢624号,在此期间双方于2018年12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薄某臣于2023年12月12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津0104执恢2495号。
本院认为,异议人薄某云提出应是在其获得继承款后再行给付薄某臣执行款,现薄某云未获得继承款,故不能执行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薄某云提出的请求理由主要针对民事判决书的判项内容提出异议,非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异议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针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薄某云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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