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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3执异778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7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3执异778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公司1。
第三人:闫某。
第三人:王某。
第三人:焦某。
本院在执行张某与公司1劳动争议一案中,张某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闫某、王某、焦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张某与公司1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4]第2091号裁决:“一、公司1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某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17日工资2800元;二、公司1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某2023年3月24日至2023年10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541.9元;三、驳回张某其他仲裁请求。”公司1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4)京0113执7008号。执行过程中,因未查到公司1可供执行财产,张某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工商档案载明,公司1成立于2020年8月1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闫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25万元,股东王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50万元,股东焦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25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50年8月7日。2024年1月30日,焦某将其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王某,焦某退出股东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闫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25万元,股东王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75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50年8月7日。
现张某以公司1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闫某、王某、焦某作为公司1的股东,均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混同为由,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追加闫某、王某、焦某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股东”应为现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理解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到认缴期限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本案中,焦某不是公司1的现股东,闫某、王某作为公司1现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50年8月7日,期限尚未届满。故对张某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闫某、王某、焦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闫某、王某、焦某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故对张某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闫某、王某、焦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到认缴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本案中,闫某、王某是公司1的现股东,且不存在转让股权的情形。在转让股权前,焦某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50年8月7日,其转让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对张某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闫某、王某、焦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1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对张某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闫某、王某、焦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申请追加闫某、王某、焦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李 维
审 判 员 柴丽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霞
书 记 员 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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