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双、洪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7执异166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05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7执异16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杨某双,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洪某,女,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洪某涛,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申请人:梁某娟,女,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申请人:阎某娜,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执行人:某某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娟,经理。
在本院执行杨某双、洪某、洪某涛与某某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某双、洪某、洪某涛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梁某娟、阎某娜,被执行人某某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双、洪某、洪某涛提出请求事项,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梁某娟、阎某娜为(2020)津0117执145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异议人与某某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案(2020)津0117民初933号,已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案号为(2020)津0117执1459号。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禧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均是被申请人梁某娟、阎某娜,两个公司均系二人控股。2020年12月4日,阎某娜将其持有的某某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的股权8,000万人民币,梁某娟将其持有的2,000万股权全部转让给秦晓龙,在2020年12月5日,被申请人梁某娟将其持有的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9.9999%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9,999.9万元,实缴注册资本0万元)以0.00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某某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同日阎某娜与某某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阎某娜将其持有的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9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90,00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0万元)以0.00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某某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并经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后,办理了工商登记信息的变更。异议人认为梁某娟、阎某娜二人先后在其控股的公司之间随意转移财产,其实就是在逃避债务,且被申请人梁某娟、阎某娜在某某公司在章程中约定股东出资的最后期限未至,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梁某娟、阎某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致使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债务一般担保的基础受到动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其转让股权的行为股东转让股权的行存在逃废出资的故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共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基于此,异议人要求追加梁某娟、阎某娜为(2020)津0117执145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分别在10,000万元、90,000万元的范围与被执行人中禛交通运输河北有限公司共同履行民事判决(2020)津0117民初933号所确定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杨某双、洪某、洪某涛与被告佟婷婷、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某某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滦县万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庞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津0117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双、洪某、洪某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二、某某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双、洪某、洪某涛,死亡赔偿金682,254.40元。(三原告同意将以上赔偿款打入洪扬涛账户:6228********,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王兰庄分理处,行号103124070517)三、被告佟婷婷、庞文华、滦县万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某双、洪某、洪某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9.5元,由杨某双、洪某、洪某涛负担466.5元,由佟婷婷、庞文华、滦县万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43元。”判决生效后,某某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杨某双、洪某、洪某涛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津0117执1459号。2023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23)津0117执恢4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某某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7日,注册资本壹拾亿元,公司股东(发起人)为梁某娟、阎某娜,其中梁某娟认缴出资额20,000万元,阎某娜认缴出资额80,000万元,实际出资0万元。
2020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梁某娟、阎某娜将其占有的被执行人某某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秦晓龙。2023年5月4日,异议人杨某双、洪某、洪某涛提出书面异议,2023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23)津0117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秦晓龙为本院(2020)津0117执145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现某某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梁某娟、阎某娜系某某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前股东,股权转让前未完成认缴出资。现某某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梁某娟、阎某娜应对其转让股权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故,异议人杨某双、洪某、洪某涛要求追加梁某娟、阎某娜为(2020)津0117执1459号案件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梁某娟、阎某娜为本院(2020)津0117执145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玉存
审 判 员 李 爽
审 判 员 郑庆福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冬慧
书 记 员 王 妍
附本案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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