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刘某乙抢劫、张某甲、李某甲抢劫、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判决书      
    
    
        案号:
        无
      
      
        案由:
        抢劫 故意杀人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复核
      
      
        发布日期:
        2025-08-0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87年出生于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所地顺义区。2020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1989年出生于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2007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20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7年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大学文化,职工,户籍地亳州市,住所地亳州市。2020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满族,1990年出生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新宾满族自治县,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2020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21年10月12日以(2021)京03刑初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3年5月18日以(2021)京刑终2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复核期间,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申请,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德玲、张殿龙分别为刘某甲、张某甲提供辩护;被告人刘某乙委托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玉涛、杨蕾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李某甲委托北京千奭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娓娜、刘云婷为其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20年8月前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合谋劫取被害人王某甲(殁年70岁)的财物,商议由刘某甲通过网络发布信息招募作案人员。刘某甲通过某贴吧和某通讯软件联系胡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与其初步商定劫财计划并确定分工。后胡某通过网络招募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作案。同年8月29日,经胡某联络,李某甲到北京市与刘某甲、刘某乙会合。刘某甲、刘某乙带领李某甲对王某甲所住小区及周边环境进行踩点,后一同购买了无牌照面包车、束缚带、胶带、对讲机、自喷漆等作案工具,费用均由刘某甲支付。其间,因联系不上胡某,李某甲通过网络又招募王某乙(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被告人张某甲、孙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李某乙(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到京作案。同月31日晚,刘某甲等八人在北京市顺义区××路××段西侧公园内商议犯罪计划,决定李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孙某、李某乙进入王某甲家中实施抢劫,刘某甲、刘某乙负责望风、接应。其间,刘某甲、刘某乙分别带领李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等人购买了口罩、手套、鞋套、双肩包、棒球帽等作案工具,刘某甲还准备了两把尖刀。后刘某甲、刘某乙向李某甲等五人分发了作案工具。
 同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带领王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李某乙潜入王某甲所住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某小区,并在××号楼地下室二层躲藏,准备当日早晨实施犯罪。当日9时许,因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地址不准确,李某乙表示退出,与刘某甲先行离开,后李某甲等四人亦离开某小区。当日14时许,在被告人刘某乙重新确定了被害人家楼层后,李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孙某再次携带事先准备的尖刀、束缚带、胶带等工具返回某小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驾车在该小区周边望风等待,李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孙某以检查燃气为名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张某丙(女,殁年73岁)夫妇位于某小区××号楼×单元××××号家中,通过束缚带、胶带控制二被害人后,采取刀背划身、筷子夹手等暴力手段逼问王某甲财物存放地点。因王某甲拒不交出财物,李某甲通过对讲机联系刘某甲,刘某甲指使李某甲继续暴力逼问。后李某甲起意并在张某甲等人配合下,采用闷堵口鼻、水浇面部等方式逼问王某甲,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李某甲、张某甲等四人继续采取相同方法逼迫张某丙交出财物未果后,决意杀人灭口,并采用按压、闷堵口鼻、水浇面部等方式致张某丙机械性窒息死亡。李某甲等四人从被害人家中劫得现金人民币12万元及纪念币、手镯、项链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后逃离现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孙某进行分赃,李某乙自行离开,刘某甲、刘某乙驾车帮助李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孙某潜逃,并处理犯罪工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刘某甲的车辆、被告人刘某乙的住处、被告人李某甲处起获被抢的现金、纪念币、珍珠项链、被害人存单等赃物,从现场提取到束缚带、胶带等物证;手机通话记录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刘某乙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尸体鉴定意见,从现场楼栋地下室、小区栏杆等处检出同案犯鞋印、基因分型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记录刘某甲等进出小区的监控视频,证明刘某甲通过网络招募同伙的某通讯软件聊天记录和同案被告人王某乙、孙某、李某乙、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张某甲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张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抢劫后杀人灭口,其行为均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李某甲、张某甲应依法并罚。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张某甲通过网络串联,经预谋入户抢劫,数额巨大,致二人死亡,犯罪性质、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且系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罪责突出的主犯,均应依法惩处。鉴于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小于李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对刘某乙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依法应对其限制减刑。对于刘某甲的辩护律师所提刘某甲因刘某乙诱导而产生犯意、仅起望风辅助作用、刘某甲不应对二被害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具有坦白情节而建议从轻处罚等意见,同意原判不予采纳的意见。对于刘某乙的辩护律师所提刘某乙游离在犯罪团伙外围的意见,经查,刘某乙亦系抢劫犯罪的策划者、组织者,对抢劫犯罪的完成起到积极作用,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刘某乙的辩护律师所提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责相对小于刘某甲、刘某乙没有希望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故意和积极推动暴力逼迫等情节而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李某甲的辩护律师所提李某甲系从犯、主观恶性不深、无需对张某甲故意杀死被害人张某丙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建议从轻处罚等意见,同意原判不予采纳的意见。对于张某甲的辩护律师所提张某甲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而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同意原判不予采纳的意见。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刘某甲、李某甲、张某甲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刑终2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刘某甲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李某甲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张某甲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二、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刑终2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刑初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乙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对被告人刘某乙限制减刑。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红伟
 审判员  马新健
 审判员  马渊杰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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