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市信用合作联社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4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2023)最高法执监148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复议申请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北京谦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甫,北京谦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牡丹江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鲍某。
申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2022)黑执复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牡丹江中院)执行某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某联社)申请执行牡丹江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某建设公司对牡丹江中院以物抵债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该公司对抵债房屋享有工程款优先权,请求撤销该院(2016)黑10执90号之一、(2016)黑10执101号、(2016)黑10执24号之五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该公司对案涉以物抵债房屋拥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2年8月,该公司与某房产公司签署牡丹城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某房产公司拖欠该公司工程款,2016年7月18日,该公司起诉至黑龙江高院。2017年10月11日,黑龙江高院作出(2016)黑民初64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房产公司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195938925.25元;确认该公司在某房产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承建的牡丹城A1-A5、A7-A11、A13-A17、A19-A23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黑龙江高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裁定查封牡丹城一期房屋280套。二、牡丹江中院将该公司拥有优先权的房屋抵债给某联社。某联社因借款合同债权诉至法院,均以调解结案,某联社债权均在牡丹江中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
牡丹江中院先后以(2016)黑10执24号之五、(2016)黑10执101号、(2016)黑10执90号之一执行裁定,将该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593套房屋抵给某联社,抵债本金总额为396108409元。三、该公司在黑龙江高院(2016)黑民初64号民事判决执行中发现牡丹江中院以物抵债事实即提起诉讼,要求对以物抵债房屋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牡丹江中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上诉至黑龙江高院。2021年7月6日,黑龙江高院送达(2020)黑民终123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2016年11月9日,黑龙江高院作出(2016)黑民初64号民事裁定,查封280套房屋;2016年11月23日,牡丹江中院作出(2016)黑10执101号、(2016)黑10执90号之一执行裁定,以物抵债415套房屋;(2016)黑10执24号之五执行裁定,以物抵债178套房屋,某联社共计以物抵债593套房屋,并释明该公司应通过执行异议途径主张权利。四、牡丹江中院以物抵债裁定违法,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牡丹江中院在某联社执行案件中应向被执行人某房产公司了解是否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
某建设公司后又提出如下补充意见:一、执行财产流拍后,将执行财产以物抵债的前提是不能损害债权人某建设公司的合法利益,牡丹江中院直接裁定以物抵债违反法律规定。二、牡丹江中院执行过程中未履行法定职责通知某建设公司,导致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牡丹江中院查明,原告某联社诉被告某房产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原告向黑龙江高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黑龙江高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黑民初29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某房产公司位于牡丹江市的437户房屋所有权。黑龙江高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黑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某房产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前向某联社偿还案涉借款本金2亿元及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28106000元,并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2亿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10.35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二、如某房产公司未能于2016年5月18日前清偿前述借款本息,某联社可就某房产公司提供的下列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如下:(一)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牡国用(2014)第00XX0号,使用权面积为11220.10平方米、土地他项权证号为牡他项(2014)第00xx6号的土地使用权;(二)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牡国用(2014)第00XX1号,使用权面积为125436.70平方米、土地他项权证号为牡他项(2014)第00xx7号的土地使用权;(三)坐落于西安区的、已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437户房产:三、某联社应先以前述调解协议第二项中所涉及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来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如仍未能清偿,某联社有权申请法院对双方已签订4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422户房产(其中已建成208处,详见明细表二,计划建设214处,详见明细表三)进行拍卖,并以拍卖款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四、案件受理费1251446元减半收取后为6257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某房产公司负担。2016年6月23日,黑龙江高院作出(2016)黑执27号执行裁定,裁定某联社依据(2016)黑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某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牡丹江中院继续执行。2016年8月15日,牡丹江中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黑10执90号。
2016年10月21日,牡丹江中院作出(2016)黑10执90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某房产公司名下的‘牡丹城’一期项目中的416套房产(详见评估报告)。”2016年11月23日,牡丹江中院作出(2016)黑10执90号之一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某房产公司名下的‘牡丹城’一期项目中402套房产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250330325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某联社抵偿等额债务。上述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人某联社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某联社可持本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牡丹江中院受理的原告某联社诉被告某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黑10民初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被告某房产公司尚欠原告某联社借款利息13823230.00元,于2016年9月10日前偿还。2016年10月27日,牡丹江中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黑10执101号。2016年11月23日,该院作出(2016)黑10执10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某房产公司名下‘牡丹城’一期项目416套房产中13套(详见附表)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10551747.0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某联社抵偿(2016)黑10民初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等额债务。上述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某联社时起转移。”同日,牡丹江中院作出(2016)黑10执10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1月25日,牡丹江中院将(2016)黑10执101号执行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某联社。另查明,某建设公司提出撤销(2016)黑10执90号之一、(2016)黑10执24号之五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牡丹江中院于2021年12月28日分别立案审查,案号为(2021)黑10执异255号、257号。
牡丹江中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所有权等实体权利,故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审查处理。本案中,首先,牡丹江中院作出(2016)黑10执101号抵债裁定于2016年11月25日送达某联社时起财产所有权已转移。其次,某建设公司享有权利的(2016)黑民初6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在该院作出的(2016)黑10执101号抵债裁定之后,(2016)黑10执101号案件已经抵债完毕。本案异议人以对争议房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撤销牡丹江中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黑10执101号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2022年1月11日,牡丹江中院作出(2021)黑10执异25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某建设公司执行异议请求。
某建设公司不服,向黑龙江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牡丹江中院以物抵债裁定和驳回该公司执行异议的裁定。
黑龙江高院查明的事实与牡丹江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牡丹江中院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10月31日在淘宝网发布案涉房屋拍卖公告,告知与本执行标的的有关人员(案件当事人、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等)均可参加竞买,不参与竞买的请关注本次拍卖活动的整个过程。同时,牡丹江中院在案涉房屋现场张贴拍卖公告。同年11月1日,该院在牡丹江晨报发布拍卖公告,并向某联社、某房产公司发出网拍告知书。并就评估、拍卖事项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表示无补充意见。又查明,牡丹江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时,案涉房屋为在建工程。2017年7月11日,利害关系人某建设公司与某房产公司签订工程交接单,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履行,某建设公司2017年7月10日将施工现场移交给某房产公司。同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确认单,某房产公司尚欠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95938925.25元。黑龙江高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该案一审判决。
还查明,因案涉小区涉及拆迁安置补偿,牡丹江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组织其他施工单位对该小区进行续建。案涉以物抵债房屋中部分房屋用于安置拆迁户,部分抵偿项目工程款,部分实际交付申请执行人某联社。
黑龙江高院认为,本案焦点是牡丹江中院作出案涉房屋以物抵债裁定后,利害关系人某建设公司主张案涉房屋工程款优先权,执行法院是否应当撤销该抵债裁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本案中,牡丹江中院在执行中,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实地查勘。该院发布的拍卖公告已经释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关注本次拍卖活动的整个过程。该院履行了告知义务。此时,某建设公司未撤离施工现场,该公司应当知晓案涉房屋已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某建设公司未向牡丹江中院申请参与分配。某建设公司在牡丹江中院作出案涉房屋以物抵债裁定后,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向某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并确认该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实和某建设公司执行异议、复议的请求和理由,该公司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案涉房屋执行终结前向牡丹江中院申请参与分配。黑龙江高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黑执复67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某建设公司复议申请,维持牡丹江市中院(2021)黑10执异256号执行裁定。
某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2022)黑执复67号执行裁定、牡丹江市中院(2021)黑10执异256号执行裁定,撤销(2016)黑10执101号、(2016)黑10执90号执行裁定,对案涉13套房产予以重新拍卖,并由该公司对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为:一、某建设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自发包人某房产公司违约导致停建时行使条件已经成就,并非生效裁判确认后才设立,牡丹江中院以确认某建设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时间晚于抵债裁定的作出时间为由,对申诉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保护,适用法律错误。二、牡丹江中院对牡丹城一期13套房产裁定拍卖、以物抵债时,未通知申诉人,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首先,案涉房产在拍卖时和以物抵债时尚未建成,牡丹江中院应当知道开发商名下房屋系由施工单位建造而成;其次,牡丹江中院裁定拍卖和以物抵债时,某建设公司尚未离场,牡丹江中院未依法到现场张贴拍卖公告,否则应当知道某建设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后,牡丹江中院裁定以物抵债时,应当知道案涉房产上存在轮候查封,并可以知晓轮候查封债权性质为优先受偿权。三、退一步讲,即便以物抵债裁定不予撤销,该公司亦应要求某联社补缴应由某建设公司受偿部分价款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案涉以物抵债裁定是否损害某建设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撤销。
首先,关于某建设公司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牡丹江中院就案涉房产作出(2016)黑10执101号执行裁定以物抵债后,又作出(2016)黑10执101之一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并未终结执行,某建设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针对案涉以物抵债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并且,根据在案事实,无证据证明牡丹江中院采取有效措施查明案涉房产是否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并通知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未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前主张权利,具备一定合理性。其次,黑龙江高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某建设公司未在案涉房屋执行终结前申请参与分配,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某房产公司为企业法人,不符合上述参与分配规定的适用条件,黑龙江高院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2017年10月11日,黑龙江高院作出(2016)黑民初64号民事判决,确认某建设公司在某房产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承建的牡丹城A1-A5、A7-A11、A13-A17、A19-A23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以物抵债裁定所涉房产包含在该判决确认的房产工程范围内,虽然该民事判决是在案涉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才生效,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权利人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之前,主张以物抵债执行行为损害其对于案涉房产享有的建工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高院复议裁定、牡丹江中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案涉以物抵债的(2016)黑10执101号执行裁定损害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均应予以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执复6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10执异256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
执101号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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