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工程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485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1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485号
申请执行人:某工程公司。
被执行人:某集团公司。
第三人:林某。
本院在执行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与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2)京0106执4925号]过程中,某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林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工程公司称,请求追加林某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2022)京0106执492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某工程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丰台法院作出(2020)京0106民初2956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作出(2021)京02民终16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3月,某工程公司向丰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得某集团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丰台法院作出(2022)京0106执492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调取被执行人工商资料,被执行人于1989年6月28日成立,后经过多次股东变更和注册资本变更。2015年7月17日原股东陈某将其股权转让给某控股集团公司,2015年8月12日某集团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099万元变更为30099万元,增加的20000万元由股东汪某认缴16000万元,某控股集团公司认缴4000万元。2016年12月2日汪某将其股份转让给某控股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变为某控股集团公司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2月16日某集团公司将注册资本由30099万元变更为50099万元,增加的19901万元由股东某控股集团公司认缴1990万元。2019年3月19日某控股集团公司将其股份转让给某企业管理公司和汪某,2020年汪某将其股份转让给林某,2021年5月8日公司将注册资本由500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2020年9月,申请执行人在丰台法院起诉被执行人返还出资款,而被执行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通知某工程公司的情况下,将注册资本由5亿元人民币减少至1000万元人民币(被追加人某企业管理公司减少出资46550万元、林某减少出资2450万元),减资行为发生在某集团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后。减资幅度巨大,且违反法定程序,属于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的故意行为,严重损害了某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被追加人在诉讼期间明知被执行人存在债务未予以清偿的情况下无视债权人合法权益,恶意将注册资本由5亿元人民币减少至1000万人民币等不法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故异议人请求追加林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恳请丰台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某工程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第三人某船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295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某工程公司出资款3850000元;二、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工程公司违约金(以38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38元,由某工程公司负担32003元(已交纳),某集团公司负担32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某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京02民终161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0元,由某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
2022年4月11日,某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2)京0106执4925号。2022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22)京0106执4925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2020)京0106民初2956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某集团公司成立于1989年6月28日。经多次股东及注册资本变更,2015年7月17日,某集团公司股东由汪某、陈某变更为汪某、某控股集团公司;2015年8月12日,公司注册资本由10099万元变更为30099万元。
2016年12月2日,某集团公司股东由汪某、某控股集团公司变更为某控股集团公司。
2017年2月17日,某集团公司注册资本由30099万元变更为50000万元。
2019年3月19日,某集团公司股东由某控股集团公司变更为某企业管理公司、汪某。
2020年11月25日,某集团公司股东由某企业管理公司、汪某变更为某企业管理公司、林某。
2021年5月8日,某集团公司作出《债务清偿报告》,该报告载明:本公司的股东于2021年2月4日作出关于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在作出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于2021年2月5日在报纸上刊登了有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告,告知债权人自公告刊登之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提出债务清偿要求或债务担保证明。现公司对债权人要求公司债务清偿事宜都已处理完毕,本公司原有的债务债权延续,债权人对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无异议。我公司对外债务的情况说明真实,履行债务通知或公告程序依法得当,上述情况不含虚假内容,如有不实本公司愿承担享有的法律责任。
在《债务清偿报告》中,股东某企业管理公司、林某签字盖章确认,承诺本债务清偿报告不含虚假内容,如有虚假,股东愿承担相应的一切法律责任。对未尽债务股东承担担保责任。
2021年5月8日,某集团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0万元减至1000万元。其中股东某企业管理公司减少出资46550万元,股东林某减少出资2450万元。该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在东南快报刊登公司减资公告,截至2021年3月22日,公告期间无任何组织、个人向公司申报债权。2021年5月8日,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0万元变更至1000万元。变更后的公司章程载明,某企业管理公司认缴出资数额为9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38年12月31日缴足;林某认缴出资数额为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38年12月31日缴足。
2021年5月19日,某集团公司股东由某企业管理公司、林某变更为某建筑工程公司、林某。其中林某认缴出资数额为950万元,某建筑工程公司认缴出资数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当事人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定情形。本案中,某工程公司主张某集团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其股东某企业管理公司、林某在明知公司对外存有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即将公司注册资本从50000万元减至1000万元,该减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情形,请求追加林某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未经法定程序即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并不属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某集团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并发布公告,亦不属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即将出资抽回的抽逃出资情形。因此,某工程公司的该项追加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追加请求无法在执行审查程序中得到支持,对其追加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工程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何东奇
审判员 杨 静
审判员 申艺丹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苗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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