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潘某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279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4-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279号
案外人:朱某伟,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北京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易某,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申请执行人:潘某菊,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恒。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易某、潘某菊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某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不得对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道**广场**号房屋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朱某伟称,其是被执行人天某某公司名下南开区**道**广场**号房屋的案外购房人。贵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2021)津0104执99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某某公司名下南开区**道**广场**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外人朱某伟曾向贵院提出了书面异议,请求贵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贵院于2022年9月作出(2022)津0104执异2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案外人朱某伟的异议请求。后朱某伟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贵院停止拍卖天津市南开区**道**广场**号房屋,并撤销(2022)津0104执异279号《执行裁定书》。贵院经审理后,以“朱某伟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且该权利能够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为由,于2023年2月作出(2022)津0104民初11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执行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道**广场**号房屋。当事人不服提出了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贵院根据案外人朱某伟的申请,于2023年9月5日裁定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道**广场**号房屋的(2021)津0104执9949号查封,并向案外人朱某伟提供了该房屋的最新《查封登记信息》:即涉案房屋除了贵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的(2022)津0104执1057,1287,1313,1725,1815……号“轮候查封”变为“查封”外,还有贵院于2023年作出的(2023)津0104执498号、执177号、执1995号、执1558号、执1935号、执2625号、执3045号等其他“轮候查封”。故本次请求裁定不得执行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道**广场**号房屋,并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以上全部“查封”及“轮候查封”。
朱某伟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商品房预订合同转账凭证及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账凭证及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天津和成都2022年1月至3月疫情情况、(2022)津0104执异279号执行裁定书、(2022)津0104民初11794号民事判决书、(2023)津01民终3530民事判决书、涉案房屋查询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等。
本院查明,原告易某、潘某菊与被告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20176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易某、潘某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津0104执105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道**广场**号房屋。现案外人以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朱某伟曾以案外人身份就涉案房屋提起执行异议,后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11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2017年11月30日,天某某公司(甲方)与朱某伟(乙方)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约定乙方以1134708元预定甲方开发销售的融创中心项目2号楼/幢1单元1703号。当日,朱某伟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天某某公司支付定金30000元,该款项由天某某公司销售人员吴某峰代收。2017年12月20日,天某某公司(甲方)与朱某伟(乙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销售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道**广场**号办公用房;乙方应于2017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全部价款1134708元;甲方于2021年1月15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自初始登记完毕之日起365日内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合同签订当日,某某公司网银转账900000元、204708元。天某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自认因其无力缴纳维修基金及契税,导致未能与朱某伟就涉案房屋办理网签及备案手续,进而无法办理预告登记及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判决:不得执行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道**广场**号房屋。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01民终3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朱某伟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案外人朱某伟所提出的异议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案外人朱某伟提出的解除轮候查封的请求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故案外人朱某伟提出的解除涉案房屋的轮候查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驳回案外人异议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2022)津0104执1057号案件对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道**广场**号房屋的执行;
二、驳回案外人朱某伟的其他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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