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3执异807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7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3执异807号
申请执行人:公司1。
被执行人:公司2。
第三人:杨某。
本院在执行公司1与公司2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1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公司1与公司2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2021)京0113民初1062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公司1工程款4853158.64元及利息(以4464563.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88594.7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反诉被告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反诉原告公司2支付电费114267.73元;三、反诉被告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反诉原告公司2办理涉诉工程其施工部分竣工验收备案事宜并提供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文件(范围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及《施工组织技术方案》第8.5条、第8.6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四、驳回原告公司1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公司2的其他反诉请求。”公司1、公司2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2023)京03民终100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2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公司1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3)京0113执8348号。执行过程中,因未查到公司2可供执行财产,公司1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工商档案载明,公司2成立于2019年1月17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王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670万元,股东晁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33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8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20年1月3日,晁某将其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某,王某将其持有公司的370万元股权转让给张某。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王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300万元,股东张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7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8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20年10月26日,王某、张某将各自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均转让给公司3,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公司3的认缴出资数额为1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48年10月29日,出资方式为货币。2022年4月14日,公司3将其持有公司的200万元股权转让给公司4,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公司3的认缴出资数额为800万元,股东公司4的认缴出资数额为2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8年10月29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22年9月8日,公司3将其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公司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公司5的认缴出资数额为800万元,股东公司4的认缴出资数额为2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8年10月29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23年2月,公司2减少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4退出股东会。2023年8月1日,公司5将其持有公司的800万元股权转让给杨某,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股东杨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8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48年10月29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现公司1以公司2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杨某作为公司2的唯一股东,认缴出资数额为800万元,至今全部未实缴出资,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为由,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追加杨某为(2023)京0113执834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本院以司法专递的方式向杨某的户籍地发送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邮件被退回。公司1未能向本院提供杨某的其他有效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执行当事人,应严格依照执行方面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理解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到认缴期限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本案中,公司2成立于2019年1月17日,股东杨某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48年10月29日,期限尚未届满。故对公司1依据该条规定申请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定,需要适用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查明公司股东是否具有财产混同情况,而非仅因股东身份原因即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杨某送达案件材料被退回,也无其他送达方式使本院能够确认杨某已知悉变更、追加程序案件情况,因此在执行程序中难以保障相关人员充分行使答辩、举证、质证等程序权利,故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对公司1依据该条规定申请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公司1申请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冯新超
审 判 员 李 维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 霞
书 记 员 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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