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艳堂、孙荣会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3执复31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3执复3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郑艳堂,女,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晓菲,天津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天津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害关系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倪少东,董事长。
被执行人:孙荣会,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执行人:刘振美,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复议申请人郑艳堂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2022)津0116执异108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法院在执行郑艳堂与孙荣会、刘振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滨海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滨海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7)津0116执2198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
滨海法院查明,郑艳堂诉孙荣会、刘振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滨海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荣会、刘振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郑艳堂借款5645100元及以4145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指定付款期间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5%计算至判决指定付款期间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后刘振美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6)津02民终58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8月1日,滨海法院受理郑艳堂的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津0116执21984号,执行标的为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2017年12月5日,滨海法院作出(2017)津0116执21984号执行裁定书,因查明被执行人孙荣会尚有未领取的工程款,故援引《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相关规定,裁定扣留、提取孙荣会的工程款5700725元及利息。当日,滨海法院作出(2017)津0116执219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2月8日,滨海法院向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2017)津0116执2198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提取孙荣会的工程款5700725元。
2018年9月5日,滨海法院执行人员至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调查案涉协助执行款项的情况。2019年4月28日,滨海法院向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载明因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工程款分配方案为你公司拟定为由未履行协助义务,故要求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其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2018年4月及8月的工程款分配方案所涉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与三家收款主体之间的合同。2019年5月17日,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回函表示,其系项目总包方,其与三家收款主体即无棣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吴春力、天津滨海华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劳务分包,经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由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监管保障工程款专款专用,工程款分配方案系由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刘振美制作后交由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由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由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分配。同时,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其与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三家收款主体之间的合同等材料。其中,由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2018年4月18日及2018年8月2日的两份《工程款分配方案》涉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三家收款主体无棣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吴春力、天津滨海华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付款总额共计14783497元(含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至其建设银行账户150000元)。
2021年8月19日,滨海法院向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2017)津0116执2198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内容记载因滨海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发出(2017)津0116执219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你单位协助将孙荣会的工程款收入5700725元及利息交存滨海法院,你单位擅自向他人先后支付共计14783497元,故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责令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0027660.72元,并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该款缴存滨海法院;逾期拒不追回,将裁定该公司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该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妨害执行的责任。
滨海法院认为,本案系协助执行义务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属利害关系人,本案应审查滨海法院作出的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查明事实可见,滨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扣留、提取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系基于被执行人孙荣会在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有未付工程款,故本案实际系执行孙荣会对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对于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或未到期的债权,如有证据证明冻结的债权已届履行期限需第三人协助执行的,则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采取措施,具体到本案,即使孙荣会对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滨海法院亦应按照法定程序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本案在未出具履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援引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规定采取措施,于法无据,在此基础上作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亦缺乏依据,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撤销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的(2017)津0116执2198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
郑艳堂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滨海法院(2022)津0116执异1088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滨海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滨海法院不应认定孙荣会在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的未付工程款系到期债权。郑艳堂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孙荣会、刘振美系借用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与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孙荣会、刘振美;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向滨海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郑艳堂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二),也表明工程款分配方案系刘振美制作,提交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审核后,将工程款给付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仅是作为工程款的代收人,其扣除管理费后再将工程款给付孙荣会、刘振美,所以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属于利害关系人,其掌握的工程款并非到期债权。二、滨海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滨海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必然错误。郑艳堂认为,滨海法院执行法官将在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认定为孙荣会、刘振美的收入并无不当,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相关规定,向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2017)津0116执2198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提取孙荣会的工程款5700725元合法有效。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书面异议,而是根据孙荣会、刘振美的指示将工程款交付他人,其行为系恶意协助逃避债务;滨海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相关规定,向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2017)津0116执2198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于法有据,不应予以撤销。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滨海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根据与建设方的施工合同及与孙荣会内部承包协议,包括对孙荣会的委托,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工程款的收款方,而非孙荣会;另外,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并未支付给孙荣会,而是支付到了分包分供商,郑艳堂完全颠倒事实。滨海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滨海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孙荣会无转让郑艳堂的权利。在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孙荣会的委托书中,已明确孙荣会无转让权利,故孙荣会对郑艳堂的转让无效。
孙荣会、刘振美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滨海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滨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扣留、提取执行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系基于被执行人孙荣会在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有未付工程款,故滨海法院认定本案实际系执行孙荣会对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均对于到期债权的执行进行了相应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或未到期的债权,如需第三人协助执行的,则应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的相应规定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如果孙荣会对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滨海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滨海法院在未出具履行债务通知书的情况下直接援引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规定采取措施,于法无据。滨海法院撤销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艳堂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执异108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郭小峦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邵松芬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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