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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街道办、X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3执复173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8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3执复17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XXX街道办。
负责人:XXX,主任。
申请执行人: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XXX街道办(以下简称XXX街道办)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2023)津0116执异12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执行人XXX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XXX街道办向滨海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解除对其在中国工商银行0302××××4289账户存款的冻结并中止执行。
滨海法院查明,原告XXX公司与被告XXX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滨海法院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2022)津0116民初699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XXX街道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X公司工程款1023811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238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2元,由原告负担8271元,被告负担12461元;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负担5315元,被告负担74685元。”原告不服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9日作出(2023)津03民终3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X街道办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XXX公司于2023年7月10日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3)津0116执20304号,在执行过程中,于2023年7月13日冻结了XXX街道办在中国工商银行0302××××4289账户存款,本案在执行中。
滨海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被执行人XXX街道办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对XXX街道办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一)基本建设资金。(二)更新改造资金。(三)财政预算外资金。(四)粮、棉、油收购资金。(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六)期货交易保证金。(七)信托基金。(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十一)住房基金。(十二)社会保障基金。(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本案被执行人提交的工商银行对公客户账务明细载明:涉案账户有劳务费、承包费、租金、饭费、工程款等往来账目,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异议人XXX街道办提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XXX街道办的异议请求。
XXX街道办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滨海法院(2023)津0116执异123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其名下在工商银行开立的专项账户0302********的冻结措施并中止执行。主要理由:XXX街道办与X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执行案件中,滨海法院冻结XXX街道办在工商银行0302××××4289专用账户资金,向滨海法院申请执行异议,滨海法院认为账户内的资金有劳务费、承包费、租金、饭费、工程款等账目往来为由,驳回XXX街道办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认为,该账户中除了有上述账目往来外,该账户中的存款主要用于民政低保户补贴款、残疾人联络员工资、村居服务群众专项资金、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农办各项补贴、社工工资和退役军人联络员工资、帮扶资金等各项用于专项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每笔款项均具有指定用途和专款专用的性质,不能挪作他用。一审法院仅依据部分账目往来认定该账户不符合专用账户的要求驳回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支持复议申请人的申请。
XXX公司称,不同意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滨海法院(2023)津0116执异1233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滨海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经查,XXX街道办没有履行生效的滨海法院(2022)津0116民初6995号民事判决,经XXX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滨海法院于2023年7月13日冻结了XXX街道办在中国工商银行0302××××4289账户存款,该存款账目包含劳务费、承包费、租金、饭费、工程款等,XXX街道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专用存款账户,属于人民法院不能冻结的情形,况且XXX街道办所欠债务为工程款,XXX公司有优先受偿权,XXX街道办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滨海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X街道办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6执异123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津翠
审判员  马家树
审判员  薛东超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飞凡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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