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李某乙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58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58号
申诉人(协助执行人):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石,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某乙,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执行人: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执行人:钱某,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
被执行人:刘某,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筑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18)湘
执复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德中院)查明,2017年6月1日,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常仲裁字第407号裁决,裁令:一、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某乙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54万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止;二、湖南建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某乙支付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6万元;三、钱某、刘某对湖南建设公司所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仲裁过程中,李某乙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湖南建设公司、钱某、刘某的银行存款48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4月10日,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陵区法院)作出(2017)湘0702执保137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湖南建设公司、钱某、刘某名下银行存款480万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武陵区法院向湖南建筑公司送达(2017)湘0702执保1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冻结钱某、湖南建设公司在其处的可得款项480万元,冻结期间请勿支付。湖南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某在协助单位经办人一栏签名。
2017年8月15日,常德中院受理李某乙与湖南建设公司、钱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7年8月18日,常德中院向湖南建设公司、钱某、刘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给付义务并报告财产。
2017年9月27日,常德中院执行人员对湖南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某进行询问,朱某确认钱某系水系综合治理工程——一期工程(某桥至xx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湖南建筑公司尚有100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钱某。2017年9月29日,常德中院执行人员对钱某进行询问,钱某亦确认了上述事实。
2017年10月20日,常德中院作出(2017)湘07执438号之一执行裁定,查明因湖南建设公司、钱某、刘某未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现钱某、湖南建设公司在湖南建筑公司有可得款项48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第36条规定,裁定提取钱某、湖南建设公司在湖南建筑公司的可得款项480万元。
2017年10月23日,常德中院向湖南建筑公司送达(2017)湘07执43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提取钱某、湖南建设公司在其处的可得款项480万元至该院账户。
湖南建筑公司不服,遂向常德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2017)湘07执438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于“提取钱某、湖南建设公司在湖南建筑公司的可得款项480万元”的协助执行,并解除对该执行标的物的协助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湖南建筑公司系水系综合治理工程——一期工程(某桥至xx大道北)项目的施工方,依法享有对该项目全部工程款的所有权和债权请求权,钱某仅系该项目地下室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不是该工程款债权的权利人,依法不享有该工程的任何债权权利,湖南建设公司与湖南建筑公司以及该工程项目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钱某、湖南建设公司在湖南建筑公司没有可得款项480万元,执行法院要求湖南建筑公司协助执行的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
李某乙辩称:1.钱某并非湖南建筑公司所称的水系综合治理工程——一期工程(某桥至xx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而是该地下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地下室工程系钱某引进上述水系综合治理工程融资项目后作为回报分配给钱某的工程项目,湖南建筑公司提交的《湖南建筑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实为钱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一切风险的挂靠合同。2.人民法院在向湖南建筑公司送达保全裁定时,曾就钱某与湖南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工程款项等问题对湖南建筑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湖南建筑公司对此进行了自认,确认了钱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因此,湖南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并加快执行。
常德中院查明,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湖南建筑公司向常德中院提交了《湖南建筑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签订双方分别为:湖南建筑公司(公司)、钱某(责任人),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内容为:湖南建筑公司授权钱某作为水系综合治理工程——一期工程(某桥至xx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项目进行管理,工程造价约为3306.635832万元,承包方式采用内部承包、包工包料全面负责,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5天。其中:该责任书第三条第4款:“公司按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98.5%为乙方项目管理的施工成本(包括各种税金、规费),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的1.5%为甲方的管理成本,在拨付工程进度款时按拨付款同比例收取”。第9款第①项:“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方法,作为公司与责任人进度付款的依据,建设方付款齐全后到公司财务部办理结帐手续”。第②项:“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统一进入公司账户,扣除相应费用…。”第五条第9款:“责任人在项目施工期间以本项目名义所欠的一切债务均由责任人承担清偿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在责任人债务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责任人交给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不返还,或用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清偿责任人认可的债务和依法认定的债务”…。
常德中院认为,人民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时,在向有关协助执行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关单位应当办理。本案中,结合湖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和湖南建筑公司提交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足以确认钱某系湖南建筑公司承建的水系综合治理工程——一期工程(某桥至xx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钱某在湖南建筑公司确有480万元的可得款项,湖南建筑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协助义务,故湖南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2017年12月8日,常德中院作出(2017)湘07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湖南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
湖南建筑公司不服,向湖南高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常德中院(2017)湘07执异2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异议裁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做出裁定而不是依照二百二十五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湖南建筑公司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水系综合治理工程一期工程等项目是湖南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的施工项目,依法享有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所有权。钱某仅是该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不是该项目工程款的权利人,更没有480万元可得款项在湖南建筑公司。
湖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常德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湖南高院认为,根据湖南建筑公司提供的《湖南建筑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湖南建筑公司授权钱某作为水系综合治理工程一期工程(某桥至xx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项目进行管理,采取内部承包,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执行法院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前调查时,湖南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某确认钱某在湖南建筑公司仍有1000余万未付工程款没有支付。湖南建筑公司复议提出与钱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湖南建筑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李某乙与被执行人湖南建设公司、钱某、刘某借款纠纷仲裁裁决执行一案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属于本案利害关系人,对湖南建筑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2018年5月25日,湖南高院作出(2018)湘执复50号执行裁定,驳回湖南建筑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常德中院(2017)湘07执异23号执行裁定。
湖南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湖南高院(2018)湘执复50号执行裁定,撤销常德中院(2017)湘07执异23号执行裁定,撤销常德中院(2017)湘07执438号之一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2.将常德中院从湖南建筑公司提取的480万元资金(含已交付给李某乙的200万元)全部退还给湖南建筑公司。事实和理由:一、湖南建设公司在湖南建筑公司无任何“可得款项”。整个执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在湖南建设公司与湖南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湖南建设公司对湖南建筑公司享有债权。二、根据截至2022年5月湖南建筑公司与钱某之间系列经济纠纷案件审理结果,钱某在湖南建筑公司无任何“可得款项”。湖南建筑公司确实将案涉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钱某施工,湖南建筑公司不仅向钱某拨付了工程款,而且还按照钱某的请求以案涉地下车库工程款名义向钱某提供了1630万元资金(未偿还本金余额750万元)。根据2021年6月5日常德中院作出的(2021)湘07民终808号民事判决,判令钱某向湖南建筑公司退还该350万元超付工程款,但未对湖南建筑公司以工程款名义提供给钱某的750万元资金作出最终处理,湖南建筑公司随即就该750万元资金余额向武陵区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和解,武陵区法院作出调解书,确认钱某欠付湖南建筑公司750万元本金等。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调解书,湖南建筑公司不仅不欠钱某任何款项,反而是钱某应向湖南建筑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350万元,并应偿还以工程款名义拨付的往来资金750万元及相应费用利息,因此,上述裁定中有关钱某在湖南建筑公司有1000万元“可得款项”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相关执行行为应予以撤销。
本院对常德中院、湖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本院调取的常德中院(2017)湘07执异23号执行异议卷宗材料反映,针对常德中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的关于提取案涉到期债权的(2017)湘07执438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湖南建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其执行异议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
常德中院(2021)湘07执异32号执行裁定另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12月29日,武陵区法院作出(2020)湘0702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湖南建筑公司多支付钱某工程款3507555.22元,并判决钱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湖南建筑公司退还水系综合治理工程一期工程(某桥至xx工程中超付的工程款350万元。湖南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6月15日,常德中院作出(2021)湘07民终808号民事判决,驳回湖南建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湖南建筑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向钱某拨付工程款明细,在武陵区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下达财产保全裁定后和常德中院受理本案执行后,湖南建筑公司先后拨付了四笔工程款:1.2017年10月9日,由钱某出具付款委托函,支付农民工工资184万元;2.2017年11月7日,委托支付安全文明措施费174115元;3.2018年2月5日,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5089800元;4.2018年2月13日,委托支付工程款(马明辉)2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执行法院是否应当继续执行被执行人钱某对湖南建筑公司的到期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钱某系水系综合治理工程一期工程(某桥至xx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湖南建筑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的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是工程款支付关系。本案保全的应该是钱某在湖南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款债权。执行法院在执行钱某在湖南建筑公司处的款项时,应当依照上述执行到期债权的规定执行。而常德中院在保全裁定的基础上作出(2017)湘07执438号之一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第36条关于执行收入的规定,裁定提取钱某、湖南建设公司在湖南建筑公司的可得款项480万元,适用法律存有不当。
而且,在常德中院向次债务人湖南建筑公司直接执行到期债权时,湖南建筑公司及时提出了异议,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常德中院不宜再对到期债权执行,相关争议可以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权诉讼解决。司法解释如此规定,旨在确保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经过审理程序确定,防止以执代审。常德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即以有证据证明钱某的债权为由驳回湖南建筑公司的异议,继续执行到期债权,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也违背了司法解释的精神。
同时,本案被执行人钱某与次债务人湖南建筑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和工程款支付合同关系,双方履行的是具有持续性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事实上难以在尚未结算时准确认定到期债权的最终数额。且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款项涉及农民工工资支付和建设工程能否顺利进行等问题,具有一定的正当理由需要考虑。特别是,根据已经生效的(2020)湘0702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认定,在钱某与湖南建筑公司履行合同中,最终是湖南建筑公司对钱某享有债权。可见,本案中湖南建筑公司对所谓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本身也具有一定的依据。因此,在湖南建筑公司已经对到期债权的履行及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也不宜再对湖南建筑公司继续执行。对于执行法院继续执行的相关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湖南建筑公司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常德中院直接根据其作出的(2017)湘07执438号之一执行裁定,对湖南建筑公司继续执行到期债权,并不妥当,本院予以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执复50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执异23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7执438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审 判 长 熊劲松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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