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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实业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执异434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30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执异434号
申请变更人:某投资咨询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实业公司。
被执行人:某通信技术公司。
本院在执行某实业公司与某通信技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XX仲裁委员会(XX)X仲裁字第XX号裁决书;执行案号:(XX)一中执字第XX号]过程中,申请变更人某投资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投资咨询公司述称,请求将(XX)一中执字第XX号案件【仲裁案号:(XX)X仲裁字第XX号】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投资咨询公司。事实与理由:某实业公司与某通信技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XX仲裁委员会作出(XX)X仲裁字第XX号裁决书,已于2004年4月26日生效。因某通信技术公司拒不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某实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案件仍在法院强制执行当中。根据2007年5月24日某实业公司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2015年1月6日天睿所与某投资咨询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本案债权已转让给某投资咨询公司。某投资咨询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某通信技术公司清算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现某投资咨询公司特向法院提出以上变更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变更(XX)一中执字第XX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某投资咨询公司。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4年4月26日,XX仲裁委员会作出(XX)X仲裁字第XX号裁决书,裁决:(一)某通信技术公司支付某实业公司15376378.45元,并按照经过公证的《XX清单》提取在库成品手机和原材料;(二)某通信技术公司支付某实业公司违约损害赔偿金1500000元;(三)本案仲裁费196221.07元(已由某实业公司预交),应由某实业公司承担19622元;由某通信技术公司承担176599.07元;某通信技术公司应直接支付某实业公司代其预交的仲裁费176599.07元。(四)驳回某实业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以上某通信技术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支付利息。
裁决生效后,某实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XX)一中执字第XX号立案执行,后本院作出(XX)一中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XX仲裁委员会(XX)X仲裁字第XX号裁决书中止执行。
另查,2007年5月24日,某实业公司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XX仲裁委员会作出的(XX)X仲裁字第XX号裁决书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某律师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债权转让款10万元。
2015年1月6日,某律师事务所与某投资咨询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XX仲裁委员会作出的(XX)X仲裁字第XX号裁决书的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某投资咨询公司。
2024年5月13日,某通信技术公司清算组出具证明,内容为:已分别收到某实业公司及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时证明某实业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XX)一中执字第XX号。
本案审查中,某实业公司与某律师事务所分别向本院出具确认函,确认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实业公司与某律师事务所以及某律师事务所与某投资咨询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某投资咨询公司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执行依据为XX仲裁委员会作出的(XX)X仲裁字第XX号裁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投资咨询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娄玉玲
审 判 员  王雪枫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梓程
书 记 员  张艾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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