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京74执351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4-02-06
案件内容
北京金融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74执351号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
被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某股份有限公司一案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18,900,382.19元。本院已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118,900,382.19元未执行到位。
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已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的高消费及其他消费行为。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中,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守国
审 判 员 侯成成
审 判 员 郭 杰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丁睿智
书 记 员 赵海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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