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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召、河南某某传媒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506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8-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50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岳某召,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琰(岳某召之妻),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河南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川。
被申请人:王某,女,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
被申请人:张某,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岳某召与被执行人河南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岳某召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王某、张某为(2024)津0104执恢59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4年7月18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岳某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岳某召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张某、王某为(2024)津0104执恢59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法院调解作出(2023)津0104民初14470号民事调解书。后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津0104执恢598号。经查被执行人是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张某是被执行人的股东,被执行人为一人公司,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王某作为原股东,亦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岳某召(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4民初14470号民事调解书、(2024)津0104执恢598号执行裁定书;2.被执行人河南某某传媒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
本院查明,原告岳某召与被告河南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经调解,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1447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岳某召于2024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恢598号。因被执行人河南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河南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被执行人河南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11月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原股东为被申请人王某,后股东变更为被申请人张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现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张某财产独立于被执行公司财产,故申请人岳某召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张某为(2024)津0104执恢59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工商档案中未有证据证明王某已实缴出资,其股权转让之后,继受债权的张某亦未有证据证明实际缴纳出资,且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王某作为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应当在其认缴出资但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张某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在经对张某的财产强制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可以对王某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张某为(2024)津0104执恢598号案件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张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执行人河南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在(2023)津0104民初1447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岳某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追加被申请人王某为(2024)津0104执恢59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认缴但尚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张某上述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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