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3执异842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7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3执异842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公司1。
被执行人:曲某。
第三人:牛某。
本院在执行刘某与公司1、曲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刘某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牛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刘某与公司1、曲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京0113民初11697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公司1给付原告刘某劳务费二十三万八千二百五十元及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二月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分别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五万元及相应利息,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前支付五万元及相应利息,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给付七万元及相应利息,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给付八万八千二百五十元及相应利息;二、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七元,由被告公司1承担,于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前给付原告刘某;三、被告曲某对被告公司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公司1、曲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0)京0113执1423号。执行过程中,因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一,工商档案载明,公司1成立于2017年6月13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曲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600万元,股东牛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4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67年1月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24年3月18日,工商登记部门根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京0113执265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将牛某持有公司1的400万元股权变更登记至曲某名下。
另查二,牛某与公司1、曲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京0113民初1456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原告牛某持有的4000000元股权数额变更登记至被告曲某名下,被告曲某予以协助;二、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事实认定部分载明,“诉讼中,牛某提交2018年2月20日其作为甲方与曲某作为乙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元正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收上述转让的股权。乙方按甲方入股时资产清查及双方确认的价格47万元整给甲方退股。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享受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该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协议落款处有牛某、曲某的签字”。后牛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4)京0113执2652号。2024年3月18日,本院裁定将牛某持有的公司1的400万元股权变更登记至曲某名下。
现刘某以公司1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的债务,牛某作为公司1的股东、出资人,未依法足额缴纳出资,且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应当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公司1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追加牛某为(2020)京0113执14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股东”应为现股东。本案中,牛某现已不是公司1的股东,故对刘某以牛某未依法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牛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到认缴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本案中,牛某在转让股权前,认缴出资期限为2067年1月1日,其转让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对刘某以牛某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申请追加牛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申请追加牛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6?9王亚平
审 判 员 ?6?9冯新超
审 判 员 ?6? 9胡博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6? 9刘霞
书 记 员 ?6?9张丹丹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