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038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038号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代某。
法定代理人:代某1(代某之父)。
被执行人: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申请追加人:天津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申请追加人:郭某。
本院在执行代某与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4)京0114民初1128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7581号]过程中,代某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代某提出以下追加申请:请求追加天津某有限公司、郭某为(2024)京0114执758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申请执二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代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2024)京0114民初1128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1284号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已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1284号判决,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9日作出(2024)京0114执7581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暂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二被申请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郭某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均未足额缴纳出资,其中某公司未实缴出资额为30万元,郭某未实缴出资额为20万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申请人向昌平法院申请追加二被申请人某公司、郭某为被执行人,望昌平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履行生效文书,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代某与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代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7月3日以(2024)京0114执7581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查明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某天津某有限公司、郭某。其中,某天津某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60%,认缴出资额为30万元人民币;郭某持股比例为40%,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14民初11284号民事判决书、(2024)京0114执7581号案件卷宗材料、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但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本案中,根据代某提供的某天津某有限公司、郭某的联系电话及地址,本院无法向其有效送达相关申请材料,无法保障某天津某有限公司、郭某的答辩、举证、救济等程序性权利,此种情况下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某天津某有限公司、郭某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代某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曹松清
审 判 员 张彦辉
审 判 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继腾
书 记 员 姚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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