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王某某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93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93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喀什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喀什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石林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利害关系人:喀什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王某某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22)新
执复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申诉称,一、新疆高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撤销案涉变卖,适用法律错误。新疆高院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说明本案不存在该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喀什中院)查明的事实看,司法变卖中的文字说明、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未见“失实”,无地基报告与撤销拍卖没有关联性。《网拍规定》作为网络拍卖的一般法,《异议复议规定》作为执行异议和复议的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后者的法律规定。二、新疆高院对地基问题未作实质性审查,未对喀什某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出具的检测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也没有要求王某某质证而直接采信,违反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等相关规定。以此认定司法拍卖的建筑工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结论错误。隐蔽工程是指埋于物体之中后被覆盖、外表看不见的工程,包括地基、钢筋、给排水、电气管线等,如果出现瑕疵,当属于拍卖法上界定的“未知瑕疵”的范畴。司法拍卖的公告、说明、“现状拍卖”特别提示就是因此而设置的,竞买人接受现状拍卖的免责声明就是接受已知和未知瑕疵。新疆高院认定“本案不属于司法拍卖瑕疵担保免责范围”的结论错误。依据《网拍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案涉变卖已经成交,新疆高院认为喀什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变卖成交并不代表其接受了建筑物存在包括基础质量问题和重大安全隐患在内的变卖现状,结论错误。三、本案不存在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形。如果喀什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继续施工,地基瑕疵问题有可能发生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喀什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和施工方,具有不可推卸的防范义务和责任。且该危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尚未发生,新疆高院以“优先保护公共利益”作为撤销司法变卖的理由之一,实属牵强。四、喀什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变卖成交前一直在进行资料收集以及成交后的质量检测工作的安排,在此情形下喀什某有限责任公司仍参与竞买,在竞买成交后才提出异议,系为了转嫁风险。据此,请求撤销新疆高院(2022)新执复48号执行裁定,维持喀什中院(2022)新31执异15号执行裁定及(2018)新31执36号之二执行裁定。
喀什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其竞买喀什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地面建筑物(以下简称案涉财产)后做开工准备时,发现地基不符合设计要求。该事实与拍卖披露情况严重不符,导致喀什某有限责任公司竞买目的不能实现。二、地基问题属于重大质量问题,人民法院在处理地基质量问题时,要与一般质量瑕疵予以区分,适用严格责任。三、建设工程的地基属于基础工程,若出现质量问题,将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在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生产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能以损害尚未实际发生或损害与地基质量无必然因果关系为由,忽视对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保护,更不能将防范上述风险发生的责任交由后续施工或使用该建筑物的主体来承担。喀什某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承担后续因工程质量而可能造成的公共利益、个人利益遭受的损失以及风险。四、本案不属于司法拍卖瑕疵担保免责范围。喀什中院虽然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拍卖标的实施了公告、说明、提示等相应行为,但由于地基属于隐蔽工程,不能仅仅通过实地查看建筑物即予以充分了解,也不因竞买人接受现状拍卖的免责声明条款而视为对重大质量问题予以接受。地基质量问题不属于竞买人应当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五、根据《网拍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在司法拍卖时无地基质量报告,喀什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竞买,并非明知竞买标的物质量不合格而自愿接受。喀什某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具有竞买基础质量存在问题的建设工程的合同目的,案涉司法变卖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疆高院撤销案涉变卖是否正确。
依据《网拍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网拍公告中应对已知瑕疵等进行特别提示,并提示竞买人,如决定参与竞买的,视为接受拍卖财产一切已知和未知瑕疵。从本案拍卖、变卖过程看,喀什中院在处置案涉财产过程中,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实施了公告、说明、提示等相应行为。因地基属于前期工程,地基不合格不能进行下一步建设,故对于建设工程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推定地基质量是合格的。而本案恰恰是建设工程进行了后续建设的情况下,又被检测出地基承载力不符合设计要求。人民法院及竞买人均不能从拍卖、变卖标的物现状对该问题提前作出正确判断,不属于瑕疵注意范围。且地基问题属于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关乎社会公共利益,新疆高院认为本案不适用瑕疵担保免责条款,并无不当。由于地基质量不合格,即便喀什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加固地基、变更设计方案等方式可以避免危害公共利益的风险产生,但对于喀什某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竞买案涉财产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新疆高院依照《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认为竞买人竞买目的无法实现,并出于保护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撤销案涉变卖,并无不当。王某某关于地基质量包含于未知瑕疵范围、危害公共利益情形尚未发生、喀什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变卖是为了转嫁风险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诉人主张的其他问题。第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包含了《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准予撤销拍卖、变卖的情形,同时还增加了拍卖标的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等情形,两者不存在冲突。王某某以新疆高院未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为由,主张本案不存在撤销变卖情形及新疆高院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第二,关于案涉财产地基问题对变卖的影响作用。从喀什中院在卷材料看,新疆某检测中心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2013)071号检测报告,和新疆某检测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的地基检测(鉴定)报告,均显示案涉财产部分地基承载力特征值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喀什中院也向案涉工程的原监理单位、2013年检测报告的检测机构、喀什市某监督站等多个部门沟通地基质量问题。王某某主张新疆高院认定案涉工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结论错误,与事实不符。
综上,王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新疆高院(2022)新执复4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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