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能源(上海)有限公司、吴某某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42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2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某某能源(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吴某某。
申诉人某某能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2021)沪
执复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诉称,请求:1.撤销上海高院(2021)沪执复55号执行裁定;2.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2021)沪01执异25号执行裁定;3.撤销上海一中院(2018)沪01执1095号之一百一十四执行裁定;4.撤销上海一中院委托长江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拍卖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23日在淘宝网对吴某某实际控制的4套房地产及其相应分摊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进行的拍卖,并向申诉人返还拍卖成交款人民币9,600万元。主要理由:(一)上海一中院关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严重失实,致使申诉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拍卖成交裁定应予撤销。1.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对案涉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用途、面积等关键事实披露严重错误。2.上海一中院信息披露严重错误致使申诉人产生重大误解,进而无法实现购买目的。拍卖财产文字说明对土地用途、土地面积等重要事实披露存在的严重失实,且不属于拍卖时的技术水平无法发现的情形。上海一中院及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衡估价公司)、长江拍卖公司均未调查核实,未履行尽职调查的职责,严重损害申诉人知情权,网络司法拍卖及拍卖成交裁定应予撤销。另外,关于案涉不动产的价值,申诉人在发现拍卖公告严重失实后委托北京中勤永励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出具《某某评估报告》,就土地登记用途与规划用途不一致的情形予以特别说明,并以天津规自局北辰分局《关于天津市北辰区普济河东道工地规划性质的答复意见》及天津规自局调整后指标图确定的土地用途及面积为依据,对案涉不动产进行价值评估,案涉不动产于2018年11月14日价值时点的评估价为9,538.56万元,比《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拍卖公告载明的评估价17,074万元少了约7,500万元,该报告可以证明上海一中院及其委托的评估机构因自身工作失误导致对案涉拍卖财产的评估、拍卖价格畸高的错误结果。(二)异议裁定法律适用错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复议裁定未纠正而予以维持,应一并予以撤销。1.异议裁定法律适用错误,对争议焦点归纳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信息披露是否严重错误,而非异议裁定所认为的信息披露是否全面,异议裁定法律适用明显错误。2.异议裁定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人民法院不承担网络司法拍卖瑕疵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司法拍卖信息披露客观、充分,并保证买受人知情权、使其全面、准确了解拍卖财产的实际情况。上海一中院及网络司法拍卖辅助机构对拍卖财产未尽到尽职调查和信息公示的义务,本案不存在适用网络司法拍卖瑕疵担保责任免除的前提。异议裁定对争议焦点归纳错误,且无视申诉人提交的天津规自局北辰分局对案涉不动产土地用途及面积的书面认定意见,亦未采纳《某某评估报告》的正确评估结果,径自驳回申诉人的异议申请,明显存在错误,异议裁定依法应予撤销,复议裁定对此未予纠正,应予一并撤销。即使对上海一中院对案涉不动产的拍卖不应全部撤销,申诉人认为也应当对《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拍卖公告中严重失实部分予以部分撤销,对该严重失实部分由人民法院重新委托评估,按照重新评估作价后的实际价值核减拍卖价款,并向申诉人退还超额支付的部分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拍卖是否符合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二)由于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数据错误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四)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五)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上海一中院、上海高院查明的情况,《竞拍公告》及《竞买须知》中载明:“房产权证号:0×**号。登记日期:2007年2月7日。房产规划用途:非居住。土地证号:××××(20**)第××××号。土地宗地号:××××××。宗地使用权面积:28472.5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建设用地,用途: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取得方式:出让,使用终止日期:2068年5月13日止。”《竞买须知》还载明:“四、标的现状(含瑕疵):1、某某东道22号、26号原为4S展厅,现建筑物已被拆除,根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信息,(建筑面积合计5223.28平方米),估价结果已扣除建筑物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2、目前某某东道20号房产作为丰田汽车4S展厅、某某东道28号房产作为东风本田汽车4S展厅在使用中,且上述使用中的房产均被分割为2层建筑物。五、拍卖标的以现状进行拍卖。该房产相应分摊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以政府主管部门确认、交易过户时登记机关登记为准。本院对面积记录差异等不作担保,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相关责任,由此产生的问题也不影响拍卖成交结果及成交价格。”可见,本案案涉房地产拍卖过程中,《竞拍公告》《竞拍须知》中明确注明了“房产规划用途:非居住”以及“拍卖标的以现状进行拍卖”。案涉土地现状并非空地,已经建有4S店投入使用,建筑物为非居住用途,某某公司竞买前对案涉不动产现场考察后同意参与竞买。某某公司以9,600万元竞得涉案不动产,某某公司自行委托的评估公司出具的报告显示市场价值为95,385,600元。国衡估价公司在异议审查中陈述:“……估价结果已扣除建筑物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不存在某某公司所述的‘相关说明存在严重瑕疵和失实’的情形。至于涉案不动产土地用途发生改变,某某公司可通过征收补偿方式予以解决。”国衡估价公司的陈述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合以上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符合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等《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撤销拍卖的法定情形。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能源(上海)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徐 霖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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