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958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958号
案外人:万某。
案外人(兼案外人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某。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
被执行人:万某1。
被执行人:杨某。
本院在执行某银行与万某1、杨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848号、3849号公证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8929号]过程中,万某、芮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万某、芮某称,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房屋的查封行为。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昌平区XX房屋查封。但实际情况是该房屋是案外人万某、芮某全额出资,借用被执行人万某1、杨某的户头购买的,双方签订了双方就该房屋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协议。协议约定:1.万某1、杨某只有居住权,没有处置权,如需处置时,须征得申请人同意,并在处置时,必须首先偿还出资人的出资款。2.出资人万某、芮某享有该房屋其中一间房的永久居住权。综上所述,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对该房屋的查封强制执行行为侵害了案外人万某、芮某对该房屋的居住权和财产权,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裁决,终止对该房屋的查封强制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3年2月1日,某银行与万某1、杨某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310万元,授信有效期120个月,自2023年2月8日起至2033年2月8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2023年2月3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2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848号、3849号公证书,分别赋予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23年2月10日,某银行与万某1、杨某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具体合同《个人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3年2月10日至2024年2月10日止。2024年7月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24)京长安执字第345号执行证书,确定如下执行事项:“被执行人:万某1、杨某。执行标的:1.截至2024年6月12日贷款本金3099999.73元。2.截至2024年6月12日逾欠的利息7823.77元,罚息55332.26元。3.自202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逾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计算公式:逾欠本金×借款利率×150%÷360×逾期天数];复利[以逾欠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计算公式:逾欠的利息、罚息×借款利率×150%÷360×逾期天数]。4.某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按《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第五条约定执行,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公证费3782元。5.万某1、杨某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不动产权证号:XX,建筑面积:87.77平方米,不动产单元号:XX]的不动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某银行对上述不动产拍卖、变卖款项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
后某银行依据上述公证书、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892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轮候查封万某1、杨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
另查明,根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案涉房屋于2023年2月7日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某银行,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403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23年2月2日起至2034年2月2日止,不动产登记证明号XX。
本案审查过程中,万某、芮某以案涉房屋系其全额出资,借用万某1、杨某的户头购买等为由,主张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措施。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14执8929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案外人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登记在万某1、杨某名下,万某1、杨某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向某银行借款,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某银行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现万某、芮某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某、芮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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