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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天津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673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67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某,女,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桂(刘某之母),女,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执行人:天津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锦,经理。
被申请人:潘某,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申请人:王某,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陈某锦,男,199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天津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刘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潘某、王某、陈某锦为(2024)津0104执恢20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刘某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潘某、王某、陈某锦为(2024)津0104执恢20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责令被申请人潘某、王某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责任,责令被申请人陈某锦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天津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18436号民事判决书。虽被执行人不服一审判决曾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未交纳上诉费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而被申请人潘某、王某作为被执行人的原股东,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申请人陈某锦作为潘某、王某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潘某、王某为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陈某锦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王某称,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追加请求,理由为:第一,2024年4月15日与陈某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约定被执行人公司债权债务均由陈某锦承担;第二,被申请人潘某、王某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出资期限,按照出资期限,被申请人未到出资期限;第三,依据2024年7月1日新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当由陈某锦先承担出资义务。
被申请人潘某称,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追加请求,理由为:与被申请人王某意见一致,被执行人公司的资源、盈利在股权转让时一并转给被申请人陈某锦,在陈某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出资约定的非常明确。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刘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4民初18436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津01民终4667号民事裁定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4执恢2023号执行裁定书;2.被执行人天津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工商档案材料。被申请人王某、潘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申请人潘某、王某与陈某锦于2024年4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申请人陈某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天津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2023)津0104民初18436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某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3407号,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4)津0104执3407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于2024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天津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天津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原股东为潘某、王某,分别认缴出资75万元、25万元,出资时间为2071年12月31日之前;2023年8月,企业名称变更为天津某甲科技有限公司;2024年4月,股东变更为陈某锦,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9年4月27日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4)津0104执恢2023号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申请人陈某锦作为被执行人天津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在被执行人天津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刘某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刘某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陈某锦为(2024)津0104执恢20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涉案债权债务成立于被申请人潘某、王某股权转让之前,被申请人潘某、王某股权转让之后,继受股权的被申请人陈某锦亦未实际缴纳出资,且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综上,被申请人潘某、王某作为原股东,应当在其认缴出资但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申请人陈某锦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在经对陈某锦的财产强制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可以对被申请人潘某、王某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陈某锦、潘某、王某为(2024)津0104执恢20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陈某锦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在(2023)津0104民初184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承担责任;
三、被执行人潘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75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陈某锦的上述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四、被执行人王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25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陈某锦的上述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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