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刘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3执异845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7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3执异845号
申请执行人:杨某。
被执行人:公司1。
被执行人:刘某1。
第三人:王某1。
第三人:李某。
第三人:刘某2。
第三人:王某2。
本院在执行杨某与公司1、刘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杨某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王某1、李某、刘某2、王某2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杨某与公司1、刘某1、公司2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作出(2023)京0113民初12514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公司1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及《咨询服务合同》于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解除;二、原告杨某与被告公司2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解除;三、被告北京共贏同享置业有限公司、刘某1于二〇二四年二月十日前退还原告杨某596477元,直接转入原告杨某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海淀西区花园桥支行,账号为xxx的账户内;四、被告公司2于二〇二四年二月十日前退还原告杨某54025元,直接转入原告杨某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海淀西区花园桥支行,账号为xxx的账户内;五、案件受理费5153元,由原告杨某预交,由被告公司1、刘某1负担4725元,被告公司2负担428元,均于二〇二四年二月十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某,直接转入原告杨某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海淀西区花园桥支行,账号为xxx的账户内;六、双方关于本案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公司1、刘某1、公司2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3执2732号。执行过程中,公司2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因未查到公司1、刘某1可供执行财产,杨某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工商档案载明,公司3成立于2012年10月10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李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50万元。北京中川鑫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中川鑫聚验字[2012]第2-1800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2年10月9日止,公司3(筹)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万元。2013年7月8日,李某将其持有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王某215万元、刘某212.5万元。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李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22.5万元,变更时实际缴付22.5万元;股东王某2的认缴出资数额为15万元,变更时实际缴付15万元;股东刘某2的认缴出资数额为12.5万元,变更时实际缴付12.5万元。2018年3月22日,王某2、刘某2将各自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均转让给李某,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李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出资方式为货币。2018年5月31日,公司3增加注册资本至101万元,新增的注册资本51万元由李某认缴,认缴出资期限为2062年10月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2019年7月15日,公司3增加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新增的注册资本899万元由李某认缴。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李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李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51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40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李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899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40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2019年7月30日,公司3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公司1。2019年11月18日,李某将其持有公司的390万元股权转让给王某1。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李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李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56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40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王某1的认缴出资数额为39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40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2021年12月22日,公司1公司章程载明王某1的认缴出资数额为899万元,李某的认缴出资数额为101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0年12月31日。2022年3月21日,王某1、李某将各自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均转让给刘某1,王某1、李某退出股东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刘某1的认缴出资数额为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为2050年12月31日。
现杨某以公司1、刘某1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王某1、李某、刘某2、王某2作为公司1的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恶意将股权转让出去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请求追加王某1、李某、刘某2、王某2为被执行人。
针对杨某的追加主张,第三人李某称:我在担任公司1股东期间已实缴出资完毕,101万元早已完成实缴并已将股权转让,我不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24年4月29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12民初30215号民事判决载明,关于叶某要求追加李某、王某1为(2023)京0113执4825号案件被执行人,经过本案查明,李某在转让股权前已履行出资义务,完成101万元出资的实缴,因此叶某要求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2024年11月29日,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冀1022民初3245、3248、3249号三份民事判决书,其中(2024)冀1022民初3248号民事判决载明,经本案查明,李某作为公司1的原股东,在转让股权前,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完成101万出资的实缴,李某与公司1财产独立。因此,李某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之情形,并判决不得追加李某为(2023)冀1022执353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综上,我已完成实缴出资,并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享有公司的利益分配,也没有抽逃出资及财产混同,不能构成恶意转让股权。公司账册、往来凭证、流水、审计报告等均可证明,请求法院免除我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责任。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到认缴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本案中,公司1的工商档案及北京中川鑫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中川鑫聚验字[2012]第2-1800号《验资报告》可以证实,刘某2、王某2在转让股权前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王某1、李某在转让股权前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0年12月31日,二人转让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对杨某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王某1、李某、刘某2、王某2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申请追加王某1、李某、刘某2、王某2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冯新超
审 判 员 柴丽娜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霞
书 记 员 张丹丹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