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8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80号
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路西侧汇雅商业中心9号楼。
负责人:刘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运,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强,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81号。
负责人:周冰,行长。
被执行人:天津天泰永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传字营工业园区富凯集团办公楼608室。
法定代表人:窦云禄,经理。
被执行人:马继全,男,汉族,1963年8月6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执行人:李凤芬,女,汉族,1963年8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执行人:杜连东,男,汉族,1958年10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执行人:李炳霞,女,汉族,1959年9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天泰永盛投资有限公司、马继全、李凤芬、杜连东、李炳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称,请求依法变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2018)津02执49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原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天泰永盛投资有限公司、马继全、杜连东、李炳霞、李凤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2月21日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天津天泰永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之前偿还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借款本金21750万元及至2018年3月23日按照年利率8.35%计算利息;二、如天津天泰永盛投资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偿还本息,则自2018年3月24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1192Fa00420160001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35%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上述第一项中未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35%上浮50%计收复利;三、案件受理费1129300元,减半收取5646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9650元,由天津天泰永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一并给原告;四、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有权对马继全、杜连东所持有的天津天泰永盛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上述三项给付事项内,在1192Fa004201600013001,1192Fa004201600013002号《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对天津天泰永盛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津南区利商业中心房地产(津20**津南区不动产证明第4002175-4002222、4002224-4002235、4002237-4002248、4002250-4002371号)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在上述一至三项范围内按照1192Fa004201600012001号《抵押合同》的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马继全、杜连东、李炳霞、李凤芬对上述第一至三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津天泰永盛投资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七、上述事项给付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结,别无其他争议。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天津天泰永盛投资有限公司、马继全、杜连东、李炳霞、李凤芬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9月1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2执496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21年5月10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2执恢45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变卖天泰永盛名下房产。2022年3月25日,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中长资(津)合字【2022】35-1号),并于2022年4月19日在《中国新闻》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该笔债权的转让进行了公告通知。至此,变更申请人经合法途径承继了上述债权,并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变更申请人享有本案所涉全部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与天津天泰永盛投资有限公司、马继全、李凤芬、杜连东、李炳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津02民初787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天津天泰永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之前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借款本金21750万元,及至2018年3月23日按照年利率8.35%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天津天泰永盛投资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偿还本息,则自2018年3月24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1192Fa00420160001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35%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上述第一项中未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35%上浮50%计收复利;三、案件受理费1129300元,减半收取5646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9650元,由被告天津天泰永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一并给付原告;四、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有权对被告马继全、杜连东所持有的被告天津天泰永盛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上述三项给付事项内,在1192Fa004201600013001、1192Fa004201600013002号《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对被告天津天泰永盛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津南区利商业中心房地产(津20**津南区不动产证明第4002175-4002222、4002224-4002235、4002237-4002248、4002250-4002371号)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在上述一至三项范围内按照1192Fa004201600012001号《抵押合同》的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马继全、杜连东、李炳霞、李凤芬对上述第一至三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天泰永盛投资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七、上述事项给付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结,别无其他争议。”判决生效后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津02执496号。
另查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签订编号为中长资(津)合字【2022】35-1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包含本案案涉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双方在2022年4月19日的《中国新闻》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债务人并进行催收。2023年3月24日,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书面确认函,对上述债权转让等事项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了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书面认可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取得该债权,故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周吉成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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