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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区支行、江西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12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12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区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周某,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西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九江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皇甲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皇乙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申诉人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区支行(以下简称某丙银行某区支行)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22)赣
执复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丙银行某区支行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江西高院(2022)赣执复22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九江中院)(2021)赣执异134号执行裁定及(2020)赣04执206号之四执行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江西高院复议裁定认为,应当以部分抵押房产来分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观点错误。中国某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是成立于其承建的全部建筑之上,即每平方米建筑都对应了相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丁公司无权要求仅就其中部分房屋实现全部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经某丙银行某区支行调查,仅就案涉工程享有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有11位,分别是某丙银行某区支行、某县农商银行、某区农商行、某山农商行、某资产管理公司、某湖支行、林某杰、某塘支行、某宁农商行、周某、某戊公司,涉及的抵押债权高达2亿余元之多。即使不考虑无抵押的房产部分,也应当以全部的抵押房产面积分摊全部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某丙银行某区支行向九江中院和江西高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某丁公司申请执行的(2020)赣04执378号案以及其他11位抵押权人申请执行案件集中于一家法院统一执行。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各抵押权人按照各自抵押房屋面积按比例对某丁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权进行分摊;三、退一步说,即便是考虑到执行效率,执行法院也应当按照全部的抵押权人各自抵押房屋面积按比例分摊工程款优先权,并据此制定《执行分配方案》,再以部分房屋进行抵债。
本院对九江中院、江西高院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九江中院作出(2020)赣04执206号之四以物抵债裁定是否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查明的事实为,九江中院(2020)赣04执378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某丁公司对被执行人九江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所有的案涉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257余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江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将该院辖区内涉及对被执行人某己公司抵押房产执行案件统一移送该院执行。在该系列案件执行中,九江中院作出了《××系列案分配方案》,将某丁公司对某己公司名下案涉不动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按各抵押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分摊,各抵押权人分摊工程款比例相同;并在案涉不动产已拍卖流拍的情况下,经某丁公司同意,按照前述分摊比例将各债权人享有抵押权的部分抵押房产交付某丁公司抵偿其优先受偿权。依据《××系列案分配方案》,九江中院作出(2020)赣04执206号之四以物抵债裁定,将申诉人某丙银行某区支行享有抵押权的13套流拍房产交某丁公司抵债。
首先,因某丁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范围覆盖九江中院在案涉某己公司系列案件执行中处置的房产,某丁公司对案涉处置房产之折价均享有在先受偿顺位。据此,九江中院在征得某丁公司同意的基础上,裁定将案涉流拍房产交该公司以物抵债,符合执行中财产处置相关法律规定。
第2◊九江中院在涉某己公司系列案件执行中,已将其辖区内已知涉及对某己公司抵押房产执行案件统一移送该院并案执行,体现了兼顾各债权人利益,公平、善意执行的理念,符合上级法院对辖区法院执行案件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执行工作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执行案件管辖、移送均有相应规定,在某农商行主张的其他抵押权人未向九江中院提出执行或参与分配申请的情况下,要求九江中院将其辖区以外其他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未知债权人所涉所有案件,均集中于该院执行,既缺乏法律依据,亦与执行工作实际不符。
第三,九江中院作出(2020)赣04执206号之四执行裁定的依据是该院在先作出的《××系列案分配方案》。某丙银行某区支行所提异议实质上是针对该财产分配方案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依法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及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予以救济。现申诉人未按上述法定程序进行救济,而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九江中院(2020)赣04执206号之四以物抵债裁定违法应予撤销,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申诉人某丙银行某区支行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林 莹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仲伟珩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苏国梁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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