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峰、董某英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415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15号
申诉人(案外人):朱某峰,男,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申诉人(案外人):董某英,女,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
被执行人:温州某某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
法定代表人:董某生,总经理。
被执行人:董某生,男,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执行人:夏某兰,女,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执行人:章某晓,女,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执行人:蔡某琴,女,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执行人:周某晓,男,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执行人:梅某,女,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执行人:夏某定,男,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申诉人朱某峰、董某英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2023)浙执复8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峰、董某英向本院申诉称,1.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缺席听证,浙江高院没有对朱某峰、董某英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也没有作出认定。朱某峰、董某英提供的证据显示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房产抵债给债权人邓昌文后,邓昌文再转让给朱某峰、董某英,20万元购房款已支付给邓昌文。朱某峰、董某英未参与非法集资案,属于该非法集资案的第三人。2.案涉房产被查封之前,邓昌文愿意以实际低于合同价的价值转让与朱某峰、董某英,不违反法律法规,且邓昌文并不是被执行人。朱某峰、董某英购房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属于正常转让,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时间是2016年7月4日,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3.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金额是285358元,是邓昌文用债权全款购置的。债权人邓昌文愿意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与朱某峰、董某英,超过合同价格的70%,不存在明显低于合同价格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重点问题为,朱某峰、董某英对生效刑事裁判确认应予追缴的房产主张实体权利,执行程序应否支持。
本案中,根据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2013)浙温刑初字第104号及(2014)浙温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温州某某教育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全部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温州中院(2013)浙温刑初字第104-25号、(2014)浙温刑初字第76-25号刑事裁定进一步明确,追缴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位于江苏省盱眙县工业园**道服务区内的445套房产,变价后发还被害人。因朱某峰、董某英主张实体权利的案涉**幢**室房产是前述生效刑事裁判认定应予追缴的违法所得,温州中院据此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对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作出规定,不知情的第三人通过正常市场交易支付对价取得的相应财产,不应予以追缴。朱某峰、董某英主张其合法购置案涉房产,涉及抵债、买卖等,但仅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储藏室销售协议书》及部分价款支付凭证,未能证明完整交易过程,且支付的对价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鉴于案涉房产至今未登记在朱某峰、董某英名下,所有权未实际发生转移,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朱某峰、董某英对案涉房产主张实体权利,不能成立。
此外,浙江高院在复议程序中已充分保障了朱某峰、董某英举证及陈述等权利,复议裁定亦对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不存在朱某峰、董某英所主张的程序违法情形。
综上所述,朱某峰、董某英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峰、董某英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常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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